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告未曾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執有上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企圖蒙蔽鈞院以取得不當利益,原告為保障權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被告所住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八地號及其上第九六八建號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因無力繳納其向北斗鎮農會之貸款,而遭法院查封,被告為避免上開建物遭到法院拍賣,乃央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三紙,金額總計六百五十萬元,並持向被告所認識之代書 林茂村 借貸,為並未如願貸到所需之金錢,原告乃隨手將被告所返還之系爭三紙本票放置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原告不注意之時,竊取系爭三紙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併請鈞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詳查本件被告於答辯狀中已承認系爭本票三紙確係原告當著被告之面前,親自簽發並當場交付被告,故兩造間可認定係票據之前後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交付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提出對人之抗辯。又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另「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付被告收執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兩造間既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上開消極確認之訴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繕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一件、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節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茂村。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三紙本票均係原告當著被告面前,親自簽發並當場交付被告,原告所稱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即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謂也。票據如以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故票據為無因證券。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遲至本票到期一年數月之後,始提起本件之訴,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又被告一再向原告催索票款之情形,原告豈可能一在要求緩期清償,敬請惠予調查前開證據,以保被告權益。
㈢、系爭本票之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票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本票三紙可憑。而原告擔任警察小隊長多年,對於已填載完成之票據如有遺失或被盜,應採取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必要之手續,以免遭受損失,顯不可能毫無此常識。且系爭本票面額合計六百五十萬元,可謂甚鉅,一者原告顯會謹慎保管,失竊可能性極低,且因事關其重大權益,如有遺失或被盜,當無恝置不理之可能,必會詢問應如何保障其權益,顯無拖延一年多,不加處理之可能;更有甚者,於票據到期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討票款,原告每次僅係要求寬限緩期清償,從未主張系爭本票是被竊或遺失。凡此種種,亦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阻礙被告採取本票強制執行之程序。
㈣、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另參照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推論,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人的抗辯」固為允許,然票據以其無因性格,於簽發之同時,票據請求權即已成立,票據權利人自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如竟認為票據權利人須負責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則於收受票據時,勢必須要求票據債務人另簽署教付票據的原因之文件,或者必須錄影存證等等,則票據豈能流通?豈合票據之制度?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已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金額等必要之記載事項,均係其所填寫,僅抗辯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竊取,故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影本一件、 梁宇賢 著票據法實例解說節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三號本票裁定卷宗參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共計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原告與被告間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八十七年間,因被告所住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八地號及其上第九六八建號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因無力繳納其向北斗鎮農會之貸款,而遭法院查封,被告為避免上開建物遭到法院拍賣,乃央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三紙,金額總計六百五十萬元,並持向被告所認識之代書林茂村借貸,為並未如願貸到所需之金錢,原告乃隨手將被告所返還之系爭三紙本票放置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原告不注意之時,竊取系爭三紙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以:其所執有之系爭三紙本票均係原告當著被告面前,親自簽發並當場交付被告,原告所稱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三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對於系爭三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印文及金額、日期之填載,均係其親自為之等事實,並不否認,應足認系爭三紙本票非出於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係為被告所竊,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基此,原告自應就其本票被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上開事實證稱其與被告間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八十七年間,因被告所住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八地號及其上第九六八建號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因無力繳納其向北斗鎮農會之貸款,而遭法院查封,被告為避免上開建物遭到法院拍賣,乃央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三紙,金額總計六百五十萬元,並持向被告所認識之代書林茂村借貸,為並未如願貸到所需之金錢,原告乃隨手將被告所返還之系爭三紙本票放置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原告不注意之時,竊取系爭三紙本票等情,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稱其簽發系爭三紙本票,原係欲提供給被告持向訴外人代書林茂村借款,以清償被告向北斗農會之借貸款,並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林茂村代書事務所內借款未果等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
並據證人林茂村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到院亦否認有上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能證明其屬實。
㈡、按票據遺失者,應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以保障其權益,此乃法所明定,查系爭本票之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票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且面額合計達六百五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遺失迄今,並未為公示催告及聲請法院除權判決,其對票據權利之保全,顯與常理有違,是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被盜之事實,並未積極予以舉證,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進而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
㈢、又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係為被告所盜,則其與被告之間,本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人的直接抗辯」,進而亦不能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命執票人即被告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所稱「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另一方面對於被告抗辯所稱「系爭三紙本票均係原告當著被告面前,親自簽發並當場交付被告」之事實,復不為否認,竟據以援引為直接抗辯之依據,進而要求被告負舉證之責,顯然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相互矛盾,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固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竊盜罪牽涉本件裁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於收受判決正本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