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初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八千元,嗣於同年五月九日簽下承諾書,內容所載自七十五年五月九日起逐月攤還本金二萬元,另於七十六年底斗南日徑場工程完工後,攤還一十萬元,今斗南日徑場已完工,被告卻不見蹤影,也未兌現之前所述逐月攤還二萬元,更不用說承諾書後述的加大營造公司年度結帳後,由 沈毅 先生負責代還二十萬元,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就無還款之意,欺騙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五年初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按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八十五年間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