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大衛杜夫牌洋菸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包及七星牌洋菸玖萬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九樓之一「果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果動公司」)之負責人,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四年七月十八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果動公司負責人身分,利用果動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聯泰報關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關,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竹掃帚四貨櫃(進口報單號碼:BD/88/WE80/0027/,貨櫃號碼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再於前開裝滿竹掃帚之四只貨櫃底部約一公尺深之隔層密窩,夾藏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包及七星牌洋菸九萬包,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以走私進口。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開四貨櫃運抵高雄港六十三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為高雄關稅局會同相關單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包及七星牌洋菸九萬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辯稱:伊不是果動公司負責人,是「 潘木泉 」跟我拿身分證,說要租倉庫,然後就將我的身分證拿去從事走私,關於本件走私洋菸,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以果動公司負責人身分,利用果動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聯泰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竹掃帚四貨櫃,並在前開貨櫃底部,夾藏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包及七星牌洋菸九萬包走私進口,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查獲單位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高普政字第八八二00一九九號函敘詳盡,並有果動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委託聯泰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竹掃帚四貨櫃之編號BD/88/WE80/0027/進口報單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查獲之管制物品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包及七星牌洋菸九萬包,完稅價格共計達六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亦有卷附之高雄關稅局查獲洋菸酒報告表一紙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聯泰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既於警訊及另案調查時均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果動公司負責人乙○○親自到辦公室交付本件進口報單資料給伊,雙方言明報關費用五千元,果動公司沒有其他人與伊聯繫報關事宜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案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再次結證稱:本件是被告親自委託我辦理報關手續,果動公司沒有其他人有委託我報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其明確指稱當時委託的人一隻眼睛失明,與被告之特徵相符合,足見被告辯稱對本件走私洋菸完全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況被告雖一再辯稱並非果動公司負責人,是「潘木泉」跟我拿身分證,說要租倉庫,然後就將我的身分證拿去從事走私云云,惟被告既無法提供「潘木泉」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且果動公司前負責人 官錦郎 於另案中明確證稱:「我成立不到一個月(指果動公司)就轉讓過戶給乙○○」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案中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潘木泉何時向你借身分證?」時,先供稱:「大概是民國六十七年左右」,再於本院訊問:「潘木泉既然在民國六十七年向你借身分證,為何他要到八十六年以後,才去以你的名義開公司走私?」時,改稱:「我借給他身分證,可能是民國七十幾年或八十幾年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前後差異太大,亦顯見其前開辯詞,無非均係臨訟杜撰、卸責畏罪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洋菸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聯泰報關有限公司,走私進口洋菸,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四年七月十八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入獄服刑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足見其惡性非輕,再佐以私運進口物品之數量甚鉅,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十萬零八千二百五十包及七星牌洋菸九萬包,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