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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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投保被告公司之保險產品「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六十萬元,附加 溫心 住院日額保附約、及保險費豁免附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終身。有被告核准發給原告之要保單影本可證。依被告公司同一保險產品之保單條款第三十三條管轄法院規定若因本契約涉訟,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既在台東市,自應由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查前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重大疾病冠狀動脈疾病,入花蓮慈濟醫院施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冠狀動脈疾病施行手術,屬特定之重大疾病,得請領下列保險金:
1、主契約部分:得請領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一百三十,即七十八萬元。2、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自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住院迄五月十五日出院合計
十八天,每天二二五○元,合計四萬五百元。(含住院醫療及出院療養)
3、加護病房費: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迄五月十日,共五日,每日三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
4、手術保險金及手術看護保險金:六萬元。
5、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三)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並豁免契約有效期間之保費繳付,未料被告竟遲不給付。反以原告曾因患「高血脂症」求診,竟於投保時漏未作書面聲明,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由拒絕支付。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國壽字第八八○六○一八六號存證信函一份可參;然查被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理由有二:
1、本件投保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乙○○」。但被告上開通知解除契約
之對象為「涂『盛』發」,有被告之證三之存證信函一份可參;雖然發音相同,但顯非同一人,故被告尚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上開保險契約。亦即原告尚未收受被告解除契約之通知,迄本件起訴為止,上開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2、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然同項但書亦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查本件被保人在投保前固根本未曾因高血脂症住院治療七日以上。況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有此一高血脂症,然此與被告因「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保險事故間,並無關連,亦即高血脂與危險之發生無關,依上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不得解除契約。乃被告竟據以此無關之事由,解除該保險契約,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兩造間所訂保險契約,原告對其書面詢問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者有六欄,就「高血脂症」必須告知者,係第三欄中:「過去一年內健康狀況」,其詢問事項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故被告如稱原告患有高血脂症未盡告知義務,應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投保前之一年內始足當之。兩造簽訂保險契約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依附件一之告知條款,關於血脂肪就醫之告知事項,是最近「一年」內,不是最近「五」年內。查本件被告拒絕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給付之主要理由,係認原告在投保前之半個月仍然為高血脂就醫,迄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血脂肪仍然高達三八○,被告稱有其理賠部向省立台東醫院及 關強 內科診所之記錄可憑。就此,原告否認此節,認此乃被告自己內部文書資料,經鈞院向該二單位函查結果,該二單位回函且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發現,與被告上開內部文件相差甚鉅,茲說明如下:
1、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回函,由該院神經外科主任 張哲浣 回函將病歷翻譯略以:右側坐骨神經痛好幾天,‧‧‧建議穿長背架。依所附病歷紀錄以觀,原告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初診,迄八十八年之全部就醫病歷,僅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有抽血紀錄,其他就診均未曾抽血檢查。當時檢查有一欄三四○,不知是否被告辯稱之血脂肪值。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醫院之病歷資料,因屬英文,故主治大夫亦同時做中文之翻譯,證明最近就診是右側坐骨神經痛,照x光而已,而英文病歷中有做抽血檢驗報告的時間是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無論結果有無高血脂,亦非一年內(保險契約是八七年四月十六日簽訂,最近一年應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內)。兩造簽訂保險契約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關於血脂肪就醫之告知事項,是最近「一」年內,不是最近「五」年內。更何況,該血脂肪過高檢查是遠在近六年前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而不是在「一」年內,所以,根本沒有所謂違反告知義務之可言。
2、關強內科診所部分:並無被告所稱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血脂肪值為三八○之病歷。依所附原告病歷,原告第一次前往該診所就診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關強醫師回函內容略以:經作心電圖檢查僅有輕度心電圖變化,但不足以證明有冠狀動脈疾病,經給藥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廿五日再前往求診拿藥;並附上病歷為佐證。由上開回函及病歷資料發現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七四月二日在關強診所就診,顯與事實不符,更遑論無任何抽血檢查血脂肪值三八○之情事。關強醫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回函檢附原告病歷、證明原告是在簽訂保險契約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次前往就診,其內容除無被告抗辯之高血脂或心臟病外,縱使有,也是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保險契約簽訂完之事由,根本無所謂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之情況。末查,被告提出之證六之存證信函認為原告違反告知義務之事由是「高血脂症」求診,並非「心臟病」,即便是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答辯狀第二段、第三段亦一再主張原告是因高血脂病未告知而認有解除契約之事由,是被告從未以此心臟病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自無庸就此事由為調查。
3、 蔡明宏 心臟科 診所部分:鈞院向該醫師函查之回函答覆原告「疑」缺血性心臟病、「疑」瓣膜性心臟
病、「疑」心因性官能症。此一病情評估乃蔡醫師之專業判斷、然蔡醫師尚且「疑」,而不能確定,則原告何能知悉?蔡醫師無法確認原告有何病情,可由其處理及計劃第五點稱:「建議接受心導管檢查」一節可得明證,徜蔡醫師當時已知原告之病情,自可直接處理,何須建議接受進一步之檢查?故原告根本不知自己究竟心臟有何毛病;被告雖又辯稱前往心臟科看診必定有心臟病,此實嫌速斷,蓋蔡明宏醫師係心臟科及內科專科醫師,前往看往未必心臟即有心臟病,退步言之,徜病患懷疑自己心臟有毛病前往就診,就診結果也不一定就是心臟病,更何況,本件蔡醫師已回函稱係「疑」缺血性心臟病、「疑」瓣膜性心臟病、「疑」心因性官能症。根本也不確定!再退步言之,徜最後已確定原告是缺血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心因性官能症(實際上迄今仍不知是否此三病症,因原告最後是前往慈濟醫院開刀,開刀之原因是「冠狀動脈多條阻塞」,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根本也不是上開三項病症。而依被告提出被證四之兩造簽訂之合約約定要告知五年內健康狀況,並不是所有心臟病都要告知,而只限於「風濕性」、「先天性」心臟病這二種而已。故就心臟病一節原告根本沒有所謂違反告知義務之可言。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明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故徜若被告欲以原告違反告知五年內有心臟病就診之注意義務而欲解除契約,自應以意思表示在知悉此情後一個月內為之,現遍查卷內各項證卷,被告只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答辯(三)狀之最後二行稱:「對於五年內有心臟病之病史而未告知,亦違告知之義務,被告當得以本訴狀作為解約之通知,附此敘明。」故假設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此項告知義務(實際上此亦未違反,詳如後述),欲行使契約解除權,其亦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行使,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即去函蔡明宏醫師診所調查原告之就診情形,蔡明宏醫師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正式函件函復被告,其上載有原告「疑缺血性心臟病」、「疑瓣膜性心臟病」,此業據蔡明宏醫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庭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回函可資佐證。故被告亦已逾此一個月之期間,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茲應強調者,此一個月乃「除斥期間」,屬不變期間,被告逾期行使解除權已生失權效果,至於被告又辯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然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權之事由,係要保人告知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每一項書面詢問之事由,均係獨立且不同之事由,此由卷附之書面詢問事項多達三十項之細項,每一項均要求答復是或否即明。易言之,徜認要保人對各該項之告知義務有違反,自應明白指出,非可主張違反第三欄過去一年內健康狀況之高血脂未告知而解除契約,即認此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可一網打盡認要保人違反其他近三十小項之告知義務,而認已統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徜若被告欲以要保人違反第3欄過去五年內健康狀況之告知義務,自應另行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有缺血性心臟病,且最後已確定原告是缺血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心因性官能症(實際上迄今仍不知是否此三病症,因原告最後是前往慈濟醫院開刀,開刀之原因是「冠狀動脈多條阻塞」,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根本也不是上開三項病症。而依被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合約約定要告知五年內健康狀況,並不是所有心臟病都要告知,而只限於「風濕性」、「先天性」心臟病這二種而已。故就心臟病一節原告根本沒有所謂違反告知義務之可言。
(三)末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後段明定:「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庭訊時,早逾二年之除斥期間,故縱有新解除原因,依法被告亦不得再據以行使解除權,此無關知悉與否均受此二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故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鈞長傳喚證人蔡明宏醫師時,其雖當庭又另證稱原告曾在八十五年間因「狹心症」就診且亦告知此情,然「狹心症」又係一新的解除事由,被告從未據此行使解除權,迄今亦已逾二年除斥期間,亦不得行使解除權。
四、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投保被告公司之保險產品「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要保單、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國壽字第八八○六○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保險為最大善意之契約,「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為了彰顯告知義務之重要性,於雙方所定保險契約第八條亦明定:「契約訂立時,要保人或被保人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故本件如有違反告知義務時,不僅有法定解除權存在,更有約定解除權存在,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係因冠狀動脈多條阻塞,以致必須進行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此有慈濟醫院說明書可證。而動脈阻塞之形成,與高血脂症(即血脂肪過高)有極密切之關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有醫療書籍可供證明。為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就保時,曾以書面詢問原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高血脂症?原告當時答以『否』。」此有詢問表可證。被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三)然經被告向各該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早自八十一年起即患有高血脂症、胸部悶痛,四處求醫,尤其其於要保之前半個月仍然為高血症而就診,乃卻於要保時故予隱瞞,自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茲就原告歷年來就診情形說明如左:
1、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部分:
(1)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初診:主訴:胸悶,診斷:血脂肪過高,血脂肪值三四○。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門診六次,診斷:血脂肪過高。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五日拿藥。
(2)原告確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共看診七次。依病歷上所記載之藥品,每次診療後,均係拿取「降血脂肪,膽固醇」之藥品。
(3)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其血脂高達三四○,顯然患有高血脂症,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仍然在該醫院診療拿藥之中,足見被告所辯非虛。
(4)依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函覆,原告就診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病因:心臟病。
2、關強內科診所部分:
(1)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主訴:血脂肪過高曾在省立台東醫院檢查,診斷:血脂肪值過高(三八○)。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止門診三次,診斷:血脂肪過高。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門診,主訴:胸痛,診斷:
疑心肌梗塞。
(2)關內科固然僅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後之病歷,並寫一說明函為原告開脫,且未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止之病歷。顯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看診紀錄已經遭有意隱匿。
(3)但查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即以因血脂肪過高三八○到關內科就診,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共看診三次。
3、台東基督教醫院部分原告在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亦曾因心臟病前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求診。
4、蔡明宏心臟科診所部分:
(1)原告亦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共十六次,因心臟病在蔡明宏心臟科診治,並作心電圖檢查二次。
(2)蔡醫生覆函固稱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就診十四次。但蔡醫生於其「自行書寫」之調查表上明白記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共就診十六次。顯見蔡醫師已受人情包圍,而將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就診記錄予以隱瞞不報,藉以規避「投保前一年內就診」之規定甚明。至於原告就診之病因則仍為心臟病。
5、準此以觀,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其血脂肪即已過高,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血脂肪仍然高達三八○,此間安有可能不續診療之道理?卻於此時隱瞞上情,而於半個月內簽定保約,並於保險之後仍續行治療,原告不僅隱瞞過去一年健康狀況情形「高血脂症」,更且隱瞞過去五年健康狀況心臟病之告知,為此被告以其違反前開告知義務,而予以解約並無不當,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並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雖原告以被告解約函,將原告之名誤為涂「盛」發,因認不生解約之效力,經查:
意思表示之收受,重在主體之同一性,不因姓名之筆誤而生影響。本件被告解約函中雖將乙○○之「勝」字誤植為「盛」,但查:
(1)被告於該函中已明列解除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而該契約之當事人,係為原告與被告,依情已足以查知當事人之主體。
(2)且原告於收受解約函後,並即向被告公司申復,此有申復表可證,苟原告認其非解約之對象,何須申復?
(3)況送達之地點:台東市○○路○段○○○號戶內只有乙○○一人,並無讓原告發生誤認混淆之人存在,更可證明存證函之送達主體仍為同一,不因明顯之誤植而影響解約效力。
(五)依據原告所提診斷書之記載係患有冠狀動脈疾病。依下列文獻可以得知高血脂、狹心症與冠狀動脈疾病,具有極密切之關連性。長庚醫訊選輯白話醫學第四頁:「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簡稱為冠心病,是由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肌缺血而致心臟病。‧‧‧,冠心病的發生及發展與下列因子有關,如: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吸煙、肥胖、精神緊張、缺乏運動、遺傳等,所以這些因子又稱為冠心病的危險因子。」長庚醫訊選輯健康之道第一二七頁:「高血脂症既然不會造成特殊之不適,那為什麼需要加以重視和治療呢?動脈硬化是造成全國十大死亡原因第二、四位的腦血管病變和冠狀動脈疾病之元兇,而高膽固醇血症則是引起動脈硬化之主因,是以必需對此隱形殺手加以嚴密的監控來保障生命的安全。‧‧‧。」哈里遜內科學中冊第一一三七頁:「選擇性病例的臨床研究表明,改進危險因素(例如:降低血脂水平)可以減緩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的增長。應使病人達到並維持理想的體重;如有高血壓應予以治療;同時應戒菸;如有糖尿病和高脂血癥也應治療。」,至有關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則記載稱:「冠狀動脈旁路手術:這一手術中,取用一節靜脈(一般為大隱靜脈)構成主動脈和狹窄遠端冠狀動脈吻合。‧‧‧。」(同書第一一三九頁) 蔡榮基 著臨床心臟內科學第三三七頁:「冠狀動脈造成流血不足或斷絕的最大原因是冠狀動脈本身發生硬化及血栓的生成。冠狀動脈病變及心肌梗塞的危險因素:高脂血症。」蔡榮基著臨床心臟內科學第三二六頁:「狹心症的病態心理:‧‧‧,因它的冠狀動脈的血流量有莫大的關係,所以此乘積的變化和狹心症的發作及心電圖上ST的變化其相關性頻高。」,「病理上,不安定狹心症的冠狀動脈,大多有粥狀硬化及血栓。」(見第三二八頁)。綜上所敘,原告所患高血脂及狹心症均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其違反告知義務甚明。
(六)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要保人應以最大之誠意與善意來簽定保約,如懷有不法圖得之心態,即非法之所許,合先陳明。本件依下列事證,可以得知原告有所隱瞞,違反告知之義務,且諸多事證,可以得知原告具有惡意。
茡1、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訂約,然卻等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屆滿一
年後,始行就醫,顯見原告處心積慮在迴避保險法年限之適用,已非善意。涛且心血管疾病,導因於高血脂,而高血脂之形成,以至於堵塞血管,造成狹
心症,再終必須切除該段阻塞之血管,作繞道手術,凡此種種,並非一朝一夕突然形成,而係日積月累而來,此為醫理所當然。
2、由於被告係民營公司,在取得原告看診資料上屢受橫阻與刁難,本件蒙鈞長調閱,已知梗概,由已得知之卷證資料,可得如左:
(1)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原告高血脂達三四○,導致於八十五年六月狹心症,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仍在台東醫院拿取高血脂藥,以至於八十八年四月血管阻塞開刀等情,以是自整個病史與流程可知,原告之高脂症一直在進行中甚明,況原告從未告知伊之高血症及狹心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訂約時業未痊癒,如此安能謂無隱瞞?從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訂約隱瞞自身之病情自非善意。
(2)況原告在八十五年確患有狹心症,依法亦違告知義務。
(3)末查:不論「高血脂」或「狹心症」均係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約之理由之一,乃原告將各種不同病因強為分割為不同之請求而強為挑剔,顯違立法意旨與誠信,敬請鈞長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說明書、要保詢問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及台東市關強內科診療摘要、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國壽字第八八○六○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關強、蔡明宏。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關強內科診所、台東基督教醫院及蔡明宏心臟科診所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函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調閱原告於關強診所及蔡明宏心臟內科診所之就醫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投保被告之保險產品「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六十萬元,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附約、及保險費豁免附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終身(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前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重大冠狀動脈疾病,入院施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冠狀動脈疾病施行手術,屬特定之重大疾病,得請領下列保險金包括主契約部分、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加護病房費、手術保險金及手術看護保險金,總計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之保險金。原告業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被告遲不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就保時,曾以書面詢問原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高血脂症?原告當時答以『否』。」然原告早自八十一年起即患有高血脂症,卻於要保時故予隱瞞,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況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患有心臟病,並在八十五年確患有狹心症,依法均違告知義務。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附約、及保險費豁免附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終身。前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入院施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冠狀動脈疾病施行手術,屬特定之重大疾病,得請領下列保險金包括主契約部分、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加護病房費、手術保險金及手術看護保險金,總計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之保險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其血脂肪即已過高,並患有心臟病、狹心症,而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不僅隱瞞過去一年健康狀況情形「高血脂症」,更且隱瞞過去五年健康狀況心臟病病史之告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爰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在於係爭保險契約是否業已發生解除權之原因,而得由被告解除契約,茲依被告所辯區分為以下兩點說明之:
(一)被告辯稱原告違反高血脂症之告知義務部分:1‧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表所示,原告是否曾因「高血脂症」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屬於原告於訂立契約時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過去一年內健康狀況之告知義務。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高血脂症之告知義務,並舉原告曾分別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以下簡稱台東醫院)、關強內科診所、台東基督教醫院及蔡明宏心臟科診所云云,然查:
⑴台東醫院部分:經本院向台東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台東醫院函覆稱原告
之病歷內容為:「右側坐骨神經痛好幾天,腰椎X光顯示第五節腰椎、第一節薦椎間空隙狹窄及共同部位脊椎滑脫,建議穿長背架。」此有台東醫院函覆原告一五三七九七號病例資料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稱原告因高血脂症就醫云云不符。復經本院函詢台東醫院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台東醫院之就診時間及用藥情形。台東醫院則函覆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間,未曾於本院門診、急診或住院診療。
」此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八九東醫社字第四○一六號函可稽。
⑵關強內科診所部分:經本院向關強內科診所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關強內科診
所函覆稱原告之病歷內容為:「‧‧‧就診當天安排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室友輕度心電圖變化,但不足以證明有冠狀動脈疾病,當天予病人七天分之藥物後,病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再來本診所求診兩次,‧‧‧」此有關強醫師診所門診病例一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關強醫師到庭結證稱:原告未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間至關強內科診所就診,原告第一次之就診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嗣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就診等語。故並未有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間在關強內科診所之就診記錄,此復有中央建保局東區分局建保東費字第八九○一一九五二號函覆可稽。
⑶台東基督教醫院部分:經本院向台東基督教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原
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九月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台東基督教醫院作X光檢查。因此,並未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間在台東基督教醫院之就診記錄。
⑷蔡明宏心臟科診所部分:經本院向蔡明宏心臟科診所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蔡
明宏心臟科診所函覆稱原告之病情評估為:「疑缺血性心臟病、疑瓣膜性心臟病、疑心因性官能症。」此有蔡明宏心臟科診所函覆在卷可憑。復經證人蔡明宏醫師到庭結證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間,並未有於蔡明宏心臟科診所之就診記錄。此亦有中央建保局東區分局建保東費字第八九○一一九五二號函覆可稽。
2‧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間,並未至台
東醫院、關強內科診所、台東基督教醫院及蔡明宏心臟科診所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遑論其違反高血脂症之告知義務,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有何其他因高血脂症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因「高血脂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違反自訂立契約時起過去一年內健康狀況之告知義務,並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一)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心臟病之告知義務部分:1‧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表所示,原告是否曾因「先天性心臟
病」、「風濕性心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屬於原告於訂立契約時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過去五年內健康狀況之告知義務。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心臟病之告知義務,並曾分別於台東基督教醫院及蔡明宏心臟科診所因心臟病就診云云。然所謂契約之解除者,乃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解除權之發生,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之意思表示者。又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故意思表示可分為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所謂客觀要件,指在客觀上可認為其在表示某種法律效果意思。所謂主觀要件,則指內心之意思而言。其必須具有行為意思、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等要件。(參閱 王澤鑑 著「民法實例研究、民法總則」、自版、七十九年七月八版、頁二六九。)2‧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答辯狀中稱:「原告不僅隱瞞過去一年健康狀況
情形(高血脂症),更且隱瞞過去五年健康狀況心臟病之告知,依法均得解除契約。」等語,依客觀情形斟酌該文字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定被告具有行使解除權客觀上之效果意思。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答辯狀中稱:「對於『五年內有心臟病之病史』而未告知,亦違告知之義務,被告當得以本訴狀作為解約之通知。」固具有客觀上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原告因「先天性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情形,進而發生得行使解除權之依據,而僅泛論原告違反心臟病病史之告知義務。且依台東醫院、關強內科診所、台東基督教醫院及蔡明宏心臟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所示,亦未有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五年內即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間,至至前揭醫療機構因「先天性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情形,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原因既未發生,自難認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解除權之行使為合法有效。
3‧至被告因蔡明宏醫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有告知乙○○可能有狹心症的情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這兩次有因為狹心證繼續在我的醫院治療。」等語,進而得知原告有違反五內告知義務之狹心症病史,並作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答辯狀中行使解除權之原因依據。然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答辯狀中之敘述,尚難認定被告具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答辯狀中行使解除權,亦僅泛論原告違反心臟病病史之告知義務,並無因原告違反狹心症之告知義務解除權發生事由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難認其解除權之行使為合法有效,前均已論及。況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尚規定: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即明文規定保險人須於「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且該解除契約權之除斥期間,其期間自始即賡續進行、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如認保險人得任意於「發現」保險契約具有法定或約定之解除原因前,即先予解除保險契約,則將使保險法為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而限制解除權之行使之除斥期間成為具文,不符合保險法立法之本旨,亦造成保險人率爾先解除保險契約,拖延保險金給付之弊端。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業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