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汝青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彰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0點00二四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同段第
四九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上
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點00二九公頃土地上石棉鐵架造、編號B部分、面
積0點000一公頃土地上廁所、同段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面
積0點00一四公頃鐵皮雨遮(此同附圖甲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
尺之鐵皮雨遮)等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面積0點0
0二九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點000一公頃土地及同段四九
八之一地號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同一爭執,主張原告溢收租金,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所溢收之租金。被告提起反訴,
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不定期承租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
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上二樓
加強磚造、同段第4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14
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及坐落彰化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9公頃之土地自建
石棉鐵架造、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土地自建廁所、
同段498之1地號面積0.0014公頃之土地自建鐵皮雨遮(此同
附圖甲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等之建物。上開
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及編號A部分面積0.0029公頃、
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同段498之1地號面積0.0014公
頃之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下同)
162,641元,嗣經被告向鈞院彰化簡易庭提起93年度彰簡字
第413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訴,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宣示
判決筆錄主文記載系爭租賃物租金自民國(下同)93年8月
15日調整為每年113,849元整。
二、惟被告原積欠原告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113,849元及以
前所積欠短付之租金46,659元共計160,508元,雖經原告以
鳳山新富000000-0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僅匯
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849元,尚欠68,659元,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自102年8
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達兩年之租金總額
227,698元(113,849元+113,849元=227,698元)。以上,
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為296,357元(227,698元+68,659元
=296,357元)。此有鳳山新富000000-0郵局第235號存證信
函、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交易明為憑。
三、原告乃於104年9月17日聲請鈞院公證人就催告被告限期給付
租金之催告書(內容為:壹、貴公司向本人承租坐落彰化市
○○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
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
9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0024
公頃,同段第4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14公頃
,同段498之1地號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建物,原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年新
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嗣經貴公司向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提起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請求調整租金
事件之訴,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記載上
開土地上建物租金自民國93年8月15日調整為每年新台幣(
下同)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整。貳、惟貴公司原積欠
本人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113,849元及以前所積欠短付
之租金46,659元共計160,508元,雖經本人以鳳山新富01119
-1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催告,但台端僅匯入本人之合作金
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1,849元,尚欠
68,659元,迄今仍未給付。又貴公司自102年8月15日起至
104年8月15日止,共積欠本人達兩年之租金總額227,698元
(113,849元+113,849元=227,698元)。以上,貴公司共
積欠本人之租金為296,357元(227,698元+68,659元=239,
357元)。參、敬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催告書之翌日起叁日內
,將所積欠之租金共計貳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整,如數
匯入本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汝青』帳戶,倘若台端仍逾期不付,立即終止契約
,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予以認證,經鈞院公證處
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受理,並由鈞院公證人准
予認證在案。
四、查被告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市○○
里○○街○○號,上開催告書業經鈞院依法送達予被告即㈠
應受送達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煜超地址彰化縣
○○市○○里○○街○○號之催告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㈡應受
送達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煜超地址彰化縣○○
市○○路○○號之催告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
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鈞院公證處以
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原告主
旨載明:「台端請求認證及送達收件人(即被催告人彰原交
通有限公司)之函件,寄送情形詳如後附送達證書(影本)所
載」等語,另附注意:一、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信函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
規定。但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不在此限。」二、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等語,。查上開兩份送達證書送達時
間欄㈠經民生路派出所載明送達時間為中華民國104年9月22
日上午10時20分;㈡經中華路派出所載明送達時間為中華民
國104年9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案,則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七十九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應認為該催告書已於104
年10月3日發生效力無誤。以上書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查上開催告書已載明【參、敬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催告書之翌
日起叁日內,將所積欠之租金共計貳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柒
元整,如數匯入本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戶名:林汝青』帳戶,倘若台端仍逾期不付,立
即終止契約,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特此催告。】等
語,惟被告自催告書合法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參日內即迄至
104年10月6日止,並未將所積欠原告之租金為296,357元如
數匯入本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汝青』帳戶。原告特再以104年10月6日所具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就系爭租賃物原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無疑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此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又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此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為民法第455條所
明定。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明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
,故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
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系爭租賃物每年租金為113,849元,則原告依該判例意旨,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
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2元(計算式113,849÷365
=312),即無不合。
八、查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支付既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業經
原告依法催告限期給付,依然置之不理,則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自得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並應依上開規定應返還
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又不定期租賃契約經原告依法終止後,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亦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不定
期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5
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自屬正當。
九、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房屋並無修繕之必要,且原租賃契約第4條已約定:「
租賃物之修繕陳屋頂壁牆、天花板、樑柱、門窗等翻修由甲
方即原告負擔外,其他小破損之修繕由乙方即彰原交通有限
公司負擔」;第5條已約定:「租賃物如應甲方修繕…乙方
即彰原交通有限公司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為必要之修繕或救
濟」、第6條已約定:「甲方即原告經受修繕之通知如怠於
修繕時,乙方即彰原交通有限公司得代為修繕…」,惟原告
從未接到被告任何必須修繕之通知,則被告辯稱:「原告出
租被告使用之建築物為磚木造建物,年久失修,長期有漏水
情形。被告屢次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均不置理。被告不得已
,分於100年及101年間自行雇工修繕,各支出修繕費用13,3
00元、27,000元,合計40,300元,並於當年度應給付原告租
金中扣抵,並口頭通知原告。原告顯不承認其事,爰再以本
書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經抵銷後,依民法第
335條規定,被告即無積欠原告該二期租金情事,原告主張
,非有理由。」乙節顯屬不實,原告否認之。
㈡被告辯稱:「原告既不曾提供498-1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
顯然即無向被告收取該部分土地租金之權利,應依不當得利
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該部分租金之責。查原告自89年12月15
日至93年8月14日共3年8個月期間,向被告所收取498-1地號
土地之租金為129,316元,自93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共
8年期間,向原告所收取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為197,504元
,合計為326,820元,應對被告負返還之責。」乙節顯屬不
實,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
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確定
判決向被告收取租金,且各確定判決迄今仍屬有效,則原告
對於被告顯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所辯殊屬無據。況查鈞
院已於105年6月3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彰化市○○段
○○○○○○號土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在卷可稽,證
明被告確實有占有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搭建鐵皮雨遮無誤。
㈣查被告自93年8月間起即利用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之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則被告
抗辯原告既有義務前來被告營業處收取租金,原告不來收取
,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之終止租約即不發生效
力。況原告催告被告「積欠租金」,其催告書所訂被告應給
付「租欠租金」總額之期限,僅短短三天而已,顯與民法第
440條所定「相當期限」不符,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原告之終止租約依據而無效,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乙節,顯屬不實原告否認之。
㈤查被告確實有占有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搭建鐵皮雨遮無誤之事實,既經鈞院於105年6月30日會
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彰化市○○段○○○○○○號土地製作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又被告一再誣衊原告所謂:「欺騙
法官,誤判498之1地號土地租金給原告,前後21年,原告向
被告貪收租金共610,131元」云云,均屬不實。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因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之訴訟
費用為9,756元,被告以該債權抵銷應給付原告99年8月15日
至100年8月14日之租金,並未積欠原告該期租金:
1.原告前復於97年間訴請調整租金,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在案,被告因此支出之上訴裁判
費合計為9,756元,應得請求原告返還。
2.被告於99年5月20日給付原告99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14曰租
金時,自其中扣除新臺幣5,919元抵償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上
開裁判費,並口頭通知原告。原告顯不承認其事,被告則以
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經抵銷後,依民法
第335條規定,被告即無積欠原告該期租金情事,原告主張
,非有理由。
二、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不修繕租賃房屋,被告自應付原告100年8
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租金扣抵修繕費用新臺幣13,300元,
自應付原告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租金扣抵修繕費用
新臺幣27,000元,並未積欠原該二期租金:
1.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
2.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
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0條分有明文。
3.原告出租被告使用之建築物為碑木造建物,年久失修,長期
有漏水情形。被告屢次要求原告修錯,原告均不置理。被告
不得已,分於100年及101年間自行雇工修繕,各支出修繕費
用13,300元、27,000元,合計40,300元,並於當年度應給付
原告租金中扣抵,並口頭通知原告。原告顯不承認其事,爰
再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經抵銷後,依
民法第335條規定,被告即無積欠原告該二期租金情事,原
告主張,非有理由。
三、原告自民國89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就498-1地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所受領之租金共新臺幣326,820元應返還被
告,被告以應付租金同額相抵,並無積欠原告租金未償情事

1.查法院所為調整租金判決之效力,固有形成租賃契約租金額
之效力,但並未同時發生被告應給付調整後各年度租金之確
定力與執行力。蓋租金雖經法院判決調整,但判決後兩造關
於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仍可能使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數
額有所增減,如上開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經抵銷租金,或原
告所提供被告使用之房屋、土地有減少或自始不足而應減收
租金等情形是。
2.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雖認原告提供被告承租使用之
土地包含498-1地號土地,然在100年間498-1地號土地管理
者彰化縣政府現場履勘鑑界時,即指出498-1地號土地所在
實際位置,自始即不在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內。
此由原告其後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即完全不提498-1地號
土地之租金為證。
3.是原告既不曾提供498-1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顯然即無向
被告收取該部分土地租金之權利,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原
告負返還該部分租金之責。查原告自89年12月15曰至93年8
月14日共3年8個月期間,向被告所收取498-1地號土地之租
金為129,316元,自93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共8年期間
,向原告所收取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為197,504元,合計為
326,820元,應對被告負返還之責。
4.被告爰以上開對原告326,8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
所有積欠被告之租金債務(包含若鈞院不採被告訴訟費用或
修繕費用抵銷之抗辯時,所有應付原告之租金),並以本書
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335條規定,兩
造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故抵銷後被告即無積欠原告租金達二期總額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均無理由。
四、原告貪收租金:原告交給被告使用之土地,只有496及497地
號兩筆,原告竟以三筆土地計算租金,其多出一筆498-1地
號,自民國82年之前五年即由他人經營肉鬃和(門牌孔門路
29號,後面為中華路34號),既然498-1地號不在租賃範圍?
,奈原告竟欺騙法官,致法官錯誤判決,將498-1地號14平
方公尺列入調漲租金,前後共21年,原告前後連續21年向被
告貪收租金共610,131元,自應返還被告。
五、原告明知498-1地號沒有租給被告,竟然將該498-1地號算入
租金,一年24,687元,103年及104年兩年合共49,374元,原
告不來會算收取,並非被告不為給付,亦即被告並無積欠租
金。是故,原告以被告積欠二期祖金為理由終止租約,依情
理法為無效。
六、兩造間系爭租賃早自69年8月15日起始,每年租金均由原告
到被告營業處(即租賃物所在地)收取,有原告收取租金之
收據可憑。兩造原始租賃契約書第4、5、6條規定:租賃物
有修繕之必要者,其修繕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原告向被告收
取88年度租金所出具之收據載明被告換新房屋頂及天花板之
費用由林煜超(即被告)支付。至93年度之租金,原告設計
製造理由,逃避上開其應付之修繕費,乃將其合庫帳戶抄給
被告,託請被告將租金存入其帳戶,被告基於情義理,按其
所託將93年度之租金存入其帳戶,並非永久要將租金存入其
帳戶,仍應由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收取。上開所述,被告為換
新房屋頂及天花板之費用共約26萬左右,原告逃避不為給付
被告,顯屬違約。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上載明之租賃標的物
,實際上係「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號(連同後面
孔門路即32號範圍內)」,而非以「土地地號及面積」為租
賃物。惟反訴被告於82年間提起「調整租金訴訟」時,竟主
張反訴原告所承租者係『彰化市○○段○○○○○○○○○○○○○號
土地之若干面積』,並進而要求調整租金,致使反訴原告亦
遭誤導、誤認所承租者係上開三筆土地,直至102年間經上
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現場履勘時告知「
498-1地號土地」之範圍所在,反訴原告始赫然發現498-1號
土地根本並非反訴被告所承租並使用之範圍,易言之,反訴
被告自82年間調整租金案件後所收取之租金,其中就498-1
號土地部分,均係溢收而屬不當得利,是本件反訴原告乃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15年間所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兩造最初於69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
條約定:「甲方願將其所有後開標示所載房屋出租予乙方為
經營彰源及大佛計程車行及其他商業使用而乙方亦願依本契
約承租之。」、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經雙方約定自民國
69年8月15日起至70年8月14日止滿一個年零月為限。」,系
爭契約書最末頁之「不動產房屋標示」處則載明「門牌號碼
:彰化市○○里○○路○○號(連同後面孔門路即32號圍內)
」,上開事實,有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嗣於70年間
租賃期滿,因雙方合意續行租賃,因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租賃範圍未曾變動!承上可知,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承租範圍確為「彰化市○○里○○路○○號建物,及該建
物可得使用之土地範圍」!則於雙方僅約明建物座落位置及
其使用範圍之情形下,既未載明「所在地號」,更未委請地
政機關進行鑑測,是反訴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該建物所座落之
地號究係為何。
三、迄至82年間,反訴被告提起調整租金訴訟時,竟諉以「伊將
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若干面積及建
物出租予反訴原告」為由而請求調整租金,致使反訴原告誤
認自己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號(連
同後面孔門路即32號範圍內)」,果係反訴被告所主張之「
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若干面積及建
物」,因而於該案件之歷次審理過程中,僅知就「租金調整
幅度」進行爭執及舉證,而未曾發現「498-1號土地根本並
非反訴原告所承租之範圍」。
四、嗣於93年間,反素原告乃單純因偶聞彰化縣政府調降反訴被
告之租金達30%,遂亦向鈞院提起調整租金訴訟,主張將82
年調整後之租金金額,比照辦理調降30%,其餘則均援引82
年間之前案判決內容,此自反訴被告所提出之「93年度彰簡
字第413號一審判決」內容之簡短即明。
五、然嗣於102年間,因他人間就鄰近土地發生訟爭,所有權人
彰化縣政府至現場勘查,反訴原告適於現場觀看,始驟然得
知『498-1號土地,並非在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
號建物及其附連可使用之土地範圍內,而實則係鄰宅之使用
範圍』。至此,反訴原告始知悉自82年間,即遭反訴被告溢
收498-1號土地之租金。即因上開原因,反訴原告遂於102年
11月1曰向反訴被告寄發彰化光復路郵局696號存證信函,表
明『惟經涉訟為測量,得知其中498-1地號面積0.0014公頃
土地,確非在承租範圍,奈台端竟將上開498-1地號面積亦
算入出租範圍,於民國82年間訴請調整租金,…本公司應付
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5日一年份租金113,849元,扣除
未承租之498-1號22,000元,餘額91,849元,已於10月21日
存入台端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台端帳戶。』。而反
訴被告顯亦見其溢收租金之事跡敗露,故於鳳山新富郵局第
235號存證信函中,亦係載明『貴公司承租本人所有座落彰
化市○○段○○○○號土地…、同段497土地…租金為每年新台
幣113849元,…』,而刻意略過『498-1地號土地』,此有
鳳山新富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為憑。
六、為此,反訴被告既未將498-1地號之面積0.0014公頃土地出
租予反訴原告,則其向反訴原告收取498-1號土地租金,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茲就反訴被告於15年間所溢收之
498-1號土地租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㈠93年8月15日(即鈞院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判決所示之租金
調整始日)起至101年8月14日,共計8年,反訴原告就498-1
號土地每年給付租金24,688元(35,268x70%=24,688),8
年共計溢繳197,504元。
㈡89年12月15日(自提起本件反訴起回溯15年)起至93年8月14
曰止,共計3年8月,依台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二審
判決諭知498-1號土地之租金調整為35268元,故3年8月之溢
收租金金額共計129,316元。(35,268x3+35,268x8/12=105,
804+23,512=129,316)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26,820元。
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6,82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答辯稱:
一、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業經兩造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請求增減租金事件中確
認無誤,並經該院於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
項確定為【原判決(鈞院8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所命調整
租金數額超過每年新台幣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部份,暨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亦即租金調整為
【每年新台幣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嗣反訴原告向鈞
院彰化簡易庭提起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
之訴,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亦記載:系
爭租賃物租金自民國93年8月15日調整為每年新台幣113,849
元整。反訴被告歷年向反訴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均係依據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鈞院彰化
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之記載而來
,分毫未向反訴原告多收,而反訴原告亦係依據該判決將租
金匯入反訴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林汝青』,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收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6,820元」云云,顯屬無稽之詞。況查
鈞院已於105年6月3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彰化市○○
段○○○○○○號土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證明反訴
原告確實有占有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
尺搭建鐵皮雨遮無誤。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始赫然
發現498-1號土地根本並非反訴被告所承租並使用之範圍」
乙節,顯屬不實。
二、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㈢反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不定期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部分原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調整為
每年162,641元,嗣經被告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93年度彰
簡字第413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訴,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
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記載系爭租賃物租金自93年8月15日調整
為每年113,849元,惟被告原積欠原告102年8月15日以前之
租金113,849元及以前所積欠短付之租金46,659元共計160,5
08元,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僅匯入原告之合作
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1,849元,尚
欠68,659元,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
104年8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達兩年之租金總額227,698元
共計積欠原告之租金為296,357元,並經原告催告(該催告
書於104年10月3日發生效力),催告書並載明請被告於3日
內,將所積欠之租金,如數匯原告帳戶逾期不付,立即終止
契約,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自催告書合法送
達發生效力之日起參日內即迄至104年10月6日止,並未將所
積欠原告之租金為296,357元匯入指定帳戶,原告特再以104
年10月6日所具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57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
○○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
上二樓加強磚造、同段第4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
積0.001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4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0029九公頃土地上石棉鐵架造、編號B部分、面積0.000
1公頃土地上廁所、498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0.0014公頃鐵皮
雨遮等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面積0.0029公頃、
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及同段498-1地號土地,遷讓
交還原告。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
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2元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之訴
訟費用為9,756元;另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不修繕租賃房屋,
被告自應付原告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租金扣抵修繕
費用新臺幣13,300元,自應付原告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
14日租金扣抵修繕費用新臺幣27,000元,並未積欠原該二期
租金;再者,原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就
498-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受領之租金共326,820元應返還
被告,被告以應付租金同額相抵;原告將498-1地號14平方
公尺列入調漲租金,前後共21年,原告前後連續21年向被告
貪收租金共610,131元,自應返還被告,原告明知498-1地號
沒有租給被告,竟然將該498-1地號算入租金,一年24,687
元,103年及104年兩年合共49,374元,原告不來會算收取,
並非被告不為給付,亦即被告並無積欠租金;另被告為換新
房屋頂及天花板之費用共約26萬左右,原告逃避不為給付被
告,顯屬違約,爰就前揭所原告應支付之金額及溢收之租金
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
二、本件就兩造所提上開之主張、抗辯,本院分論如下:
㈠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包含498-1地號部分?
由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請
求增減租金民事判決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
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內容,明白可知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確實包含498-1地號部分,且被告若對於498
-1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承租之範圍,應於該訴訟中提出,亦或
以上訴方式加以救濟,惟被告竟捨此不為,使該事件於二審
判決後即告確定,其後再於本件中為相反之抗辯,是被告所
辯,有異常情。再者,本院於105年6月30日會同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該498-1地號土地確實有被告所搭
建之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其使用範圍包含498-41地號
土地全筆土地,有勘驗筆錄(見卷第172頁),及附圖甲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日彰第二字第1050007339
號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見卷第180至181頁)在卷可佐,
益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範圍包含498-1地號土地,被告
辯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範圍不包含498-1地號土地,洵
無足採,原告向其收取該部分之租金,自屬適法,而非不當
得利。
㈡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此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又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此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為民法第455條所
明定。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明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查系爭租金之核定部分,本院彰化簡易93年度彰簡字
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記載系爭租賃物租金自93年8月15
日調整為每年113,849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102年8月
15日以前之租金113,849元及以前所積欠短付之租金46,659
元共計160,508元,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僅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91,849元,尚欠68,659元,迄今仍未給付,
又被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達
兩年之租金總額227,698元,共計積欠原告之租金為296,357
元,並經原告催告(該催告書於104年10月3日發生效力),
催告書並載明請被告於3日內,將所積欠之租金,如數匯原
告帳戶逾期不付,立即終止契約,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
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存摺交易明細、本院104年度彰
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本院公證處104年9月30日104
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通知等件為證,是勘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基於情義理,按其所託將93年度之租金存入其
帳戶,並非永久要將租金存入其帳戶,仍應由原告至被告營
業處收取,故其並未積欠租金等情,然就被告提出之收據(
見卷第155頁)觀之,其僅提出一張,且日期為88年8月18日
,難認兩造間定有原告應自被告營業處所收取租金之約定,
粽另有該約定,原告其後要求將租金匯入其指定帳戶,也被
告亦為匯款之行為,勘認兩造間具有以匯款方式交付租金之
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被告確有積欠二期以上
租金之情事,且經催告後尚未履行,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返還
系爭租賃物、拆除其所搭建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
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2元,均屬有據。
㈢被告有無對原告之債權可供抵銷?
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具有訴訟費用9,756元、溢收498-1地號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326,820元、房屋修繕費用43,000元、
換新房屋頂及天花板之費用約260,000元等債權可供抵銷。
經查,被告所主張對原告具有訴訟費用9,756元之債權,未
經被告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關證據,而498-1地號土地
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所涵括,前以論及,原告收取租金,
係其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關於房屋修繕費用部
分,被告僅提出原告所簽立之收據(見卷第155頁)為證,
就該收據內容觀之,僅載明「…房屋及天花板換新之費用由
林煜超先生支付」等語,解釋上應為兩造就此部分協議由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煜超支付,且該收據上亦未載明修繕費用
之數額,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57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
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上二
樓加強磚造、同段第4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
001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㈢被
告應將坐落4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029九公頃土地上石棉鐵架造、編號B部分、面積0.0001
公頃土地上廁所、498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0.0014公頃鐵皮雨
遮等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面積0.0029公頃、編
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及同段498-1地號土地,遷讓交
還原告。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
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以498-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所涵括之範圍,而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溢收租
金326,820元,應予返還云云,此經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但查:系爭498-1地號土地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所涵括之範圍,反訴被告自得收取該租金,前以論及。從
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26,82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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