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經營之鴻裕車業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自備款一萬元,餘分十期付款,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柳橋西路二段三十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其竟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了自備款及第一期款,即拒不付款,避不見面,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至高雄縣○○鎮○○路○○○巷八之三號其父住處,致乙○○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即鴻裕車業商行。
二、案經乙○○即鴻裕車業商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未按期付款及將機車遷移至高雄縣○○鎮○○路○○○巷八之三號其父住處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經濟困難,才未繼續繳款,且機車係騎至其父上開住處停放,並未出賣處分掉,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即鴻裕車業商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僅繳納自備款及第一期款,之後分期款即未再續繳,告訴人乃至約定停放處找尋,但遍尋不到,且亦聯絡不到被告,告訴人亦曾打電話至其○○○鎮○○路住處查詢,但家人均不置理等情,已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而被告將機車遷移他處,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且無力繳款後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一節,復為被告所自承,其因而致告訴人車行追索無著,無法即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取回系爭機車受償,自生損害於告訴人車行。再被告僅繳納自備款及第一期款,之後分期款即未再續繳,且避不見面,並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足證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雖其事後已將機車交出,並與告訴人車行達成和解,然此亦無礙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後雖飾詞辯解,但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車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渠因一時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件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