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肆台、麻將台陸台、賽馬壹台及撲克牌壹台(含IC板拾貳片)、賭資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乙○○、丁○○、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項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肆台、麻將台陸台、賽馬壹台及撲克牌壹台(含IC板拾貳片)、賭資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數次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路六五之一號公眾得出入之「左右便利商店」,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四台、麻將台六台、賽馬一台及撲克牌一台,共計十二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賴以維生。其賭博之方式,係參與賭博之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內,由賭客依喜好任意押分,如押中,機具螢幕上會顯示不等比例之分數,賭客可依分數向戊○○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留存在電動機具內,歸戊○○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乙○○、丁○○、丙○○、甲○○等四人正於上開便利商店,分別以上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乙○○、丁○○、甲○○係把玩麻將台,丙○○係把玩撲克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及賭具內之賭資四千三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丙○○、甲○○自白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及賭資四千三百元扣案可證,且被告五人係經警員於臨檢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己○○到庭結證:「該店以前就查獲過,我們督察室要我們去現場查看,我至現場時好像已沒有在做,欲離去時有聽到開門聲音,循聲在地下室查獲」(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有多次賭博前科,且曾於上開地點經警查獲賭博犯行,其再度設置賭博機具供人把玩,且多達十二台,查扣賭資亦有四千三百元,與一般投資增加收入不同,顯係基於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連續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乙○○、丁○○、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四人於查獲當日在上址雖多次把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為此咸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決定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均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戊○○自八十一年間起,一再違犯賭博罪章,不知竣悔;被告乙○○亦曾有賭博前科,而被告丁○○、丙○○、甲○○等三人素無前科,此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等五人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賭資四千三百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內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