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志仁
被 告 黃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 黃世榮 承租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1樓之房間1間,依法享有
系爭房屋公共樓梯間、2樓陽台及4樓屋頂平台等公共空間
之使用權,據被告竟因於105年9月20日與原告發生爭執,
即將系爭房屋內1樓通往2樓之公共樓梯間鐵門上鎖,致原
告無法至2樓、4樓曬衣服及使用RO濾水器,被告此舉已侵
害原告之居住權利,且違反住宅法所要保護住宅使用人之居
住權利,因而使原告105年9月21日至106年2月14日間必
需前往投幣式洗衣店烘乾衣物、受有2,940元之金錢損失;
必需購買桶裝水使用,受有1,470元之金錢損失,另因生活
所造成之不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5,59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及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然有在1樓樓梯間之鐵門貼上已上鎖之告示
,但實際上伊並未上鎖,是因為原告會擅自使用樓上之瓦斯
及供電,甚至跑到別人的房間使用電器,所以伊才在鐵門上
張貼公告,用意在於警告原告勿隨意跑到樓上,如果被告任
意鎖住鐵門,原告找房東即可解決,張貼公告後,原告實際
上還是有跑到樓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1樓公共樓梯間鐵門上鎖
乙節,雖提出鐵門關閉之照片,以及張貼於鐵門上,記載
「此門已上鎖,未經主人同意,擅自開門進入者,將被加
鎖鎖住,並報警捉拿」等語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然觀之該鐵門僅係一般門把鑰匙孔之鐵門,鐵門上並
無任何鎖頭,本院尚無從僅憑鐵門關閉之照片,判斷鐵門
是否已遭上鎖;又如被告確實將鐵門上鎖而不許他人通行
,自無須在公告上加註「逕自開門進入」、「報警捉拿」
等詞,足認被告辯稱伊僅將鐵門關上而未上鎖,張貼公告
意在警告原告等語並非無據,是本件亦無從僅因公告上載
有「已上鎖」一詞,即認被告確有將鐵門上鎖之情事;況
被告並非房東,倘其任意將鐵門上鎖,原告亦可向房東反
應尋求解決,從而,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前開所提證物,認
本件鐵門確遭被告加以上鎖,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
乙節,自無從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