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張恩綺
被   告  俞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事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在家樂福愛河店刷卡
消費49,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後,卻未依限繳付款項,
迄仍積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377元,及其中49,000元自105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遭伊前配偶 黃萬枝 冒名申辦,而原
告提出申請書上之簽名或伊所為,然黃萬枝常以水電費換單
或房子在伊名下,辦貸款需伊確認等理由,要伊簽名,伊不
知係辦信用卡使用,更未持卡消費。而伊與黃萬枝已分居4
年多,系爭消費款是黃萬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訴外
人於105年3月29日密謀後,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所盜刷,
再於同年4月1日與被告離婚後,自同年4月7日起即去向
不明,之後便有諸多債權人登門討債。職故,原告向伊請求
給付系爭消費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前身萬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可能有
其簽名,然伊不知係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未實際領得系爭信
用卡,故兩造間並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首
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乙
節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歷年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2頁),並經
被告自承以肉眼觀察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位之「俞秀
美」字跡應係其所為(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然對照該
申請書其他欄位填載字跡,明顯可辨別係不同人所為,則被
告辯稱該申請書係其前夫黃萬枝要伊在其上簽名,其不知係
申請信用卡使用乙情,尚非無稽,復參諸原告所不爭執之錄
音譯文內容,亦確有黃萬枝與不詳訴外人談論如何刷卡詐騙
銀行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亦足徵被告抗辯
系爭消費款非其所為乙節,亦非子虛,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審核對保資料、信用卡簽領收據或消費簽單,以證明被告有
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