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煉油廠北門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導致罰金加罰;且舉發通知單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當事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律對於交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特別規定,因此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謂之管轄法院,自係指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固係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制定,然該條文僅係釐清受處分人不服交通違規之舉發時,應由何地之處罰機關處理,避免出現重複裁罰之情形,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處務劃分,並未規定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管轄權之劃分。再由人民生活習慣觀之,車籍地或駕籍地未必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生活範圍之重心,反而其住所地、居所地與其有密切之關係,如參考國際私法中定準據法之最重要關係原則(the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亦可認為以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在多數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情形下,可選擇其認為適當之法院聲明異議,受理法院若有管轄權時,即不得以他法院亦有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以尊重人民程序選擇權,故聲明異議案件,自應由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不應依裁處機關是否在管轄法院所在地而定。㈢民、刑訴訟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法院於起訴當時對案件已有管轄權者,不因起訴後相關定管轄權之因素變動而影響管轄權之有無。故第一審法院對某案件有管轄權者,其管轄第二審法院就該上訴案件即當然有管轄權。惟就行政訴訟言之,公法人對人民所為違法行政處分,人民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經提起訴願,而對訴願之決定不服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此行政訴訟性質上乃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及救濟,與同為法院體系中第二審法院係針對第一審法院裁判所為之審級救濟並不相同,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章第一節就行政法院之土地管轄仍另設專節規定之,而非以原行政處分事件或訴願事件之管轄定其管轄,即可明瞭。從而,交通違規之裁罰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法院受理此等裁罰之異議,與裁罰機關之關係,並非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與原審第一審法院之關係。又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主管機關係裁決者,除受處分人外,別無他造當事人;而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原裁決機關亦為當事人之一,而有兩造當事人存在,兩者之基本架構不同,亦無從以裁罰程序之管轄作為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之管轄權認定基準。綜此,法院受理交通異議事件,受理之地方法院性質上乃對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的第一審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上開準用規定,似以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權之有無為宜。㈣交通異議案件,本質上係屬行政爭訟,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係採以原就被原則,立法理並謂:為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固便利為被告之公務機關應訊,然行政訴訟原則上乃人民權利受行政機關違法處分損害時,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之訴訟,其目的乃在保護人民之權利,此條項規定以公務機關所在地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對人民司法受益權之保障是否完足,法理上非無疑義。況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多係違規事實之爭執,到庭者通常係受處分人或在行為地舉發之警員,甚少有通知裁罰機關到庭陳述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務機關應訴便利之考量,在交通異議案件似較無重要性。則於法理及實務運作,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尚無性質上不相容或顯不適宜之處。依上開同條例第89條前段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關於法院土地管轄之有無,性質上既無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情形,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交通異議案件並無犯罪存在,固無犯罪地,其準用此條項之結果,即應以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係指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人,交通異議案件準用此規定之結果,自應指違規行為人即受裁罰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次按交通法庭認為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原處分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業據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載稱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又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高雄市○○路,有業據本裁決書違規地點欄載稱在卷。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