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既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建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攔停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係因事發當時其確實並未違規,於是異議人請舉發員警調閱監視器,然員警卻稱其說了就算等語,當時異議人在原地待有約一個小時,員警均對伊毫不理會,二週後異議人曾用語音查詢並無違規紀錄,而以為員警依事實處理,但沒想到竟在十一個月後收到裁決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建巷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以「闖紅燈(龍安路直行)」為由製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九八00二四四五六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再者,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闖紅燈違規情事,惟依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譽展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們站在龍安路往中山路方向離路口約十五公尺,伊們站的位置距離紅綠燈的號誌可以看得非常清楚,也沒有障礙物遮蔽,伊們攔闖紅燈,都是號誌完全成為紅燈,而且路口已經淨空之後才開始攔停動作,只要超過停止線,到伊們前面,伊們才會攔停,因為伊們是靜態站在那裡,而且大白天,看路況,那邊很多違規者,只要闖紅燈,通過整個路口之後,伊們就會攔停,攔停違規人之後,請違規者往後看號誌並出示證件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 林譽展庭 呈舉發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復審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譽展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燈號變換及用路人是否違規各情,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錯看或誤判之可能,兼衡證人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何況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舉發員警雖無提出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當下之錄影帶或照片為憑,然一般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但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未提出舉發當時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凡此各情,俱徵證人所證屬實,堪可採信,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情節,委無足取。
(三)又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並未有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記載,且據證人林譽展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問:你有無告知異議人到案時間?)因為她具結簽收,就離開,我還來不及告訴她。」、「(問:為何不阻止異議人離開?)因為只是舉發她違規,沒有辦法強制她不准離開。」、「(問:為何沒有依法告知她到案時間地點?)我拿舉發單給她簽名,她不簽就走了,一般我們都會告知違規人到案日期、到案地點,異議人部分我不清楚。」、「(問:為何沒有把告知到案時間、地點記在舉發單上?)這是我的行政疏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林譽展對於本件舉發並未踐行此一告知程序無訛,再衡諸社會一般大眾騎車對於如遭警舉發相關違規事實而有疑問並當場與舉發員警發生爭執,甚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者,當會特別關注於何時、何地、向何機關以何方式提起申訴或聲明異議之情,理應不至放任自己騎車遭警舉發認定相關違規事實後,經過十一個月後仍無動於衷,而未採取任何救濟措施或反應之理!於此,堪認異議人前揭所辯員警舉發當時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僅告知裁決所將會主動通知異議人一節,尚可採信。是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林譽展於當時雖發現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惟其未依前開規定踐行對異議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致使異議人喪失於合法擬制送達之法定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擬制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如此原處分機關據之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四千五百元之裁罰處分,自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本件警員於舉發當時漏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內,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顯有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此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