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居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嗣於翌(二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只、分裝杓一支。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一六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只、分裝杓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夾鏈袋一只、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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