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俊英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擬沿俊英街往板橋方向繼續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逆向朝俊英街往迴龍方向車道駛入,其車頭撞及適在該車道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於發現碰撞後,因誤踩油門未能立即停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6×4公分)、左膝及左小腿外傷(超過20公分,深至肌肉層)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告訴人甲○○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擦傷(6×4公分)、左膝及左小腿外傷(超過20公分,深至肌肉層)等傷害,其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其不思謹慎駕駛汽車,貿然搶先左轉,逆向朝來車車道駛入,且因誤踩油門未能立即停車,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陸續已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200元之賠償金,惟因告訴人堅持再予求償12萬元,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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