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 莊淑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姊妹二人(按莊淑華從母姓)均明知已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詐取財物之行為:
㈠民國(下同)83年8月7日,林、莊二人以莊淑華名義召
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員計33人,乙○○、甲○○○、丙○○(會單記為閻立德)、壬○○、癸○○各參加一會、子○○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以志德堂名義參加),莊淑華竟於85年12月無端止會逃逸,使乙○○、甲○○○、丙○○、壬○○、癸○○各被騙248,000元,子○○被騙496,000元。
㈡莊淑華於85年5月10日召集每會每月5,000元,計30會之
民間互助會一組。誘使丑○○參加2會、壬○○、子○○各參加1會,迨85年12月,莊淑華倒會逃逸, 莊春治 被騙會款81,600元, 莊春雄 、子○○各被騙會款40,800元。
㈢莊淑華於85年10月15日召集每月每會5,000元,計29名會
員之互助會一組,誘使丑○○參加2會、庚○○參加3會,同年12月間,莊淑華即倒會潛逃,使丑○○被騙會款26,000元,庚○○被騙會款40,200元。
㈣戊○○○於84年10月5日召集每會每月10,000元,會員計
36人之互助會一組,誘使乙○○、甲○○○、癸○○各參加1會,丙○○參加2會,詎料戊○○○於85年12月間與莊淑華相偕潛逃,使乙○○、甲○○○、癸○○各被騙會款122,000元,丙○○被騙24,4000元。
㈤戊○○○、莊淑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起會日期參加辛○
○、丁○○○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於同表所列收取會款日期標得會款後,於85年12月間相偕逃匿,計戊○○○分別騙得辛○○、丁○○○300,000元及515,000元,莊淑華分別騙取辛○○、丁○○○300,000元及310,000元。
㈥戊○○○、莊淑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
渠等新購之房屋須裝潢及購買車位需資金週轉為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並稱:渠等未向他人借款,保證所簽發之票據屆期必能兌現云云,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各交付戊○○○、莊淑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戊○○○、莊淑華即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同金額支票或本票交付被害人等,惟票據屆期均不獲付款。
㈦莊淑華、戊○○○分別於82年6月15日及83年10月3日,
至臺南縣永康市○○路198之22號12樓己○○住處,佯稱急需週轉,很快即償還等語,使己○○信以為真,分別交付戊○○○、莊淑華200,000元及250,000元,戊○○○、莊淑華各清償100,000元,即未再清償。迨85年12月間,林、莊二女相偕逃匿無蹤,上揭被害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85年8月22日)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上開連續詐欺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0月10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3月8日實施偵查,並於86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且於86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7年1月17日發佈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6年度易字第4781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審判程式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止,已堪認定。而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6年3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87年1月17日止共10月又9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是本件被告戊○○○自犯罪終了日之85年10月10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0月又9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6年9月30日起訴至案件於86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又1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月8日完成。依此,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蘇碧珠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表一┌─┬────┬────┬────┬─────┬────┬────┬────┐│編│被告│被害人即│起會日期│匯款金額(│收取會款│被告詐騙│備註││號││會首││每會每月)│日期│金額││├─┼────┼────┼────┼─────┼────┼────┼────┤│1│戊○○○│辛○○│85.4.25│貳萬元│85.5.25│三十萬元││├─┼────┼────┼────┼─────┼────┼────┼────┤│2│戊○○○│丁○○○│84.2.12│壹萬元│84.3.12│二十萬元│戊○○○││││││├────┤│參加二會│││││││84.12.12│││├─┼────┼────┼────┼─────┼────┼────┼────┤│3│戊○○○│丁○○○│85.4.12│伍仟元│85.7.12│三十一萬│戊○○○││││││├────┤五千元│參加三會│││││││85.7.26││││││││├────┤││││││││85.8.12│││├─┼────┼────┼────┼─────┼────┼────┼────┤│4│莊淑華│辛○○│85.4.25│貳萬元│85.7.25│三十萬元││├─┼────┼────┼────┼─────┼────┼────┼────┤│5│莊淑華│丁○○○│84.2.12│壹萬元│84.4.12│十萬元││├─┼────┼────┼────┼─────┼────┼────┼────┤│6│莊淑華│丁○○○│85.4.12│伍仟元│85.9.12│二十一萬│莊淑華參││││││├────┤元│加二會│││││││85.12.12│││└─┴────┴────┴────┴─────┴────┴────┴────┘附表二┌─┬────┬────┬───────┬────┬───────────────┐│編│被告│被害人│詐借款項│時間│地點││號││││││├─┼────┼────┼───────┼────┼───────────────┤│1│戊○○○│乙○○│二十萬元│85.10.10│台南市○○路○○○號4樓之1│├─┼────┼────┼───────┼────┼───────────────┤│2│戊○○○│乙○○│二十萬元│85.8.13│台南市○○路○○○號4樓之1│├─┼────┼────┼───────┼────┼───────────────┤│3│戊○○○│辛○○│四十二萬六千元│84.12│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4│戊○○○│丑○○│三十萬元│85.5.7│台南市○○○路○段○○巷○○弄○○號│├─┼────┼────┼───────┼────┼───────────────┤│5│戊○○○│庚○○│二十萬元│85.8.2│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6│戊○○○│丁○○○│二十萬元│85.5.7│台南市○○街○○○巷○○號│││莊淑華│││││├─┼────┼────┼───────┼────┼───────────────┤│7│戊○○○│丁○○○│三十萬元│85.7.13│台南市○○街○○○巷○○號│││莊淑華│││││├─┼────┼────┼───────┼────┼───────────────┤│8│戊○○○│丁○○○│三十萬元│85.8.21│台南市○○街○○○巷○○號│││莊淑華│││││├─┼────┼────┼───────┼────┼───────────────┤│9│戊○○○│丁○○○│二十萬元│85.8.22│台南市○○街○○○巷○○號│││莊淑華│││││├─┼────┼────┼───────┼────┼───────────────┤│10│莊淑華│辛○○│二十萬元│85.8.3│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附表三┌─┬────┬─────┬───────────┬────┬────────┬────┬────┐│編│發票人│金額(新臺│支票或本票號碼│發票日期│付款人│受款人│到期日││號││幣)││││││├─┼────┼─────┼───────────┼────┼────────┼────┼────┤│1│戊○○○│貳拾萬元│0000000│86.1.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乙○○││├─┼────┼─────┼───────────┼────┼────────┼────┼────┤│2│戊○○○│貳拾萬元│0000000│86.1.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乙○○││├─┼────┼─────┼───────────┼────┼────────┼────┼────┤│3│戊○○○│叁拾萬元│0000000(本票)│85.6.27││辛○○│85.7.27│├─┼────┼─────┼───────────┼────┼────────┼────┼────┤│4│戊○○○│ 陸萬元 │0000000│85.1.27│台南市第三信用合│辛○○││││││││作社成功分社│││├─┼────┼─────┼───────────┼────┼────────┼────┼────┤│5│戊○○○│ 陸萬陸千元 │0000000│85.12.24│台南市第三信用合│辛○○││││││││作社成功分社│││├─┼────┼─────┼───────────┼────┼────────┼────┼────┤│6│戊○○○│拾萬元│0000000│86.2.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丑○○││├─┼────┼─────┼───────────┼────┼────────┼────┼────┤│7│戊○○○│拾萬元│0000000│86.3.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丑○○││├─┼────┼─────┼───────────┼────┼────────┼────┼────┤│8│戊○○○│拾萬元│0000000│86.4.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丑○○││├─┼────┼─────┼───────────┼────┼────────┼────┼────┤│9│戊○○○│貳拾萬元│0000000│86.2.2││庚○○││├─┼────┼─────┼───────────┼────┼────────┼────┼────┤│10│戊○○○│貳拾萬元│0000000(本票)│││丁○○○│85.10.30│├─┼────┼─────┼───────────┼────┼────────┼────┼────┤│11│戊○○○│叁拾萬元│0000000(本票)│││丁○○○│85.11.23│├─┼────┼─────┼───────────┼────┼────────┼────┼────┤│12│戊○○○│貳拾萬元│0000000(本票)│││丁○○○│85.11.23│├─┼────┼─────┼───────────┼────┼────────┼────┼────┤│13│戊○○○│叁拾萬元│0000000(本票)│││丁○○○│85.12.21│├─┼────┼─────┼───────────┼────┼────────┼────┼────┤│14│戊○○○│貳拾萬元│0000000(本票)│││辛○○│8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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