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自動錄音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及簽單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20列之「電話機1台」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2列及㈢第8列之「電話機1台」均改為「傳真機1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本件扣案證物,除電話自動錄音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簽單本1本外,僅有傳真機1台,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除上開傳真機1台外,尚有電話機1台扣押在案,且誤認上開傳真機1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云云,容有未當,併與說明。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而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獲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素行非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192號被告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審酌情節,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月底某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70巷2號之私人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賭客則以撥打電話方式,告知乙○○簽注之金額及號碼,以此方式經營俗稱「港號二星、三星、特三尾、台號」之六合彩賭博,以供不特定之人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港號二星係以2組號碼為1注(俗稱1支),港號三星以3組號碼為1注,港號四星以4組號碼為1注,從01至49共49組號碼,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選擇簽選,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組港號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即簽賭港號二星者,若所簽注之2組號碼,與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之其中2組號碼相同,賭客即可贏得賭金,港號三星以此類推;賠率為:以賭客每支簽注新臺幣(下同)10元來計算,簽中港號二星,每支可得賭金570元(如係每支簽注20元,所得賭金為570x2元),港號三星為5700元;特三尾每支簽注金為10元,如簽中號碼,則可獲得賠率數百元不等之賭金;台號每支簽注金為100元,如簽中號碼,每支可得1000元賭金。如賭客未中獎,則由乙○○贏得賭資。乙○○以此方法,接連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嗣於99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供賭博所用之電話機1台、傳真機1台、電話自動錄音機1台、國際牌錄音機1台、錄音帶1卷、簽單本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話機1台、電話自動錄音機1台、國際牌錄音機1台、錄音帶1卷、簽單本1本等扣案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出於自由意識,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之方式至該址簽注「六合彩」賭博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傳真方式前往為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係以香港之六合彩開獎每期之號碼開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電話機1台、電話自動錄音機1台、國際牌錄音機1台、錄音帶1卷、簽單本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