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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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1、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7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飲料店,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人犯罪。而「楊經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日晚上,撥打電話予丁○○、乙○○,佯稱渠等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予以解除云云,致丁○○、乙○○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52元、27123元至甲○○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丁○○、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自稱「楊經理」,暨被害人丁○○、乙○○遭騙分別將4,952元、27,123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是為了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說要看有無積欠卡債,因為客人會將錢先匯進帳戶,所以才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云云;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會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經理之原因,原係為應徵工作之故而交付,並非無故交付,主觀上更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前因案入監執行,至97底始假釋出監,對於社會上詐欺手法不熟悉,容易上當,故被告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非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丁○○、乙○○遭詐騙而將上開金錢匯款
存入上開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旋遭人經由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頁;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4、5頁),復有被害人丁○○、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向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日報98年12月29日D5廣告版剪報1張」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6頁),惟查:
⑴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衡諸常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25歲之成年人,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接觸及認識,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且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施行詐騙之手法常有報導,且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亦多設有告示,說明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被告自應瞭解到,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可能被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竟仍甘冒帳戶、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密碼率爾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令其有不當使用帳戶之機會,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⑵又被告一再辯稱,是看中華日報廣告版應徵工作,以自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楊經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當時他的女友戊○○就在旁邊,並聲請傳喚其女友戊○○到庭作證。訊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去年年底時甲○○開始找工作,都是看報紙或查104,應徵的都是司機或餐飲類的工作,1月2日去找甲○○的時候,他正在找工作,他有打電話,他打過去的時候沒有人接,但不久後對方有打過來,對方說了一下,就要我抄下要帶履歷表、駕照、金融卡、存摺,對方說要約在東門路1段的飲料店那邊。沒有跟甲○○一起去面試,回來後甲○○有說,楊經理跟他說工作的內容,看他能不能帶存摺、金融卡,去提款機操作之類,看提款卡有沒有問題,楊經理說要先拿走存摺及提款卡,隔天8點會通知是否錄取。隔天我去找甲○○,問他是否錄取,但他說對方沒有打電話來,甲○○也打電話過去,但沒有人接,我們覺得有問題,隔天就去報警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被告縱有以電話與廣告上所載自稱為「楊經理」之人連絡,然因證人並未隨同被告前去應徵,故對於被告在應徵中如何與該名自稱楊經理之人洽談,以及雙方洽談之內容自無法知悉,因此被告在與楊經理面談過程中,是否達成出售金融帳戶之協議,自非證人所能知悉。因此,證人所為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該名自稱楊經理之男子接觸開始的原因,但對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則無法證明。
⑶再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應徵司機,要接送客人
,對方說不能跟客戶有現金交易,客人會將錢匯到被告帳戶,所以要先確認被告是否有卡債等語。惟查,司機載客,向來係收取現金,鮮有聽聞以匯款支付司機載運價金,且縱使客戶有轉帳需要,直接轉帳給公司即可,何需先匯款給司機,再由公司自司機帳戶內提領;再者,金融卡僅有提領款項以及轉帳,並無法確認是否有積欠卡債之功能,況且,依據被告所述,楊經理當場就已經對被告所交付的郵局及元大銀行的提款卡進行測試,郵局的提款卡因為被告記錯密碼無法提領,故楊經理交還被告,元大銀行的提款卡可以使用,故楊經理取走元大銀行的帳戶資料。由此可見,楊經理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及被告交付金融卡的目的並非在於檢驗是否積欠卡債以及是否能夠提領,否則在確認被告元大銀行的提款卡可以使用後,即無需再將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取走,故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僱主測試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能信為真正,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
⑷至於中華日報98年12月29日D5廣告版剪報1大張僅足證明
可能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開始聯絡之訊息管道,尚不足為被告上開所辯可信為真正之有利認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執行至97年底才假釋出監,對於社會上常見的詐欺手法並不熟悉,才會輕易交付金融卡及帳戶資料給她人,並非故意幫助詐欺。然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以規避警察之追查之情形,已行之有年,為抑制此種類型之犯罪,政府更經常利用報章雜誌、電視及廣播,甚至金融機構自行設立的告示牌,均在宣導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犯罪,籲請民眾不要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給他人,故被告雖在97年12月底假釋出監,至本件犯罪之99年1月3日已經過一年餘,對於政府利用電視、報章雜誌以及金融機構設立之告示牌經常宣導社會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犯罪的情形以及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以避免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當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在交付提款卡之前,還與該名自稱楊經理之男子前往提款機測試功能是否正常,更應該注意到立於金融機構的警告牌。從而,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將有可能做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應該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故被告辯稱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
㈢按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嗣該帳戶果然成為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後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進而順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在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屬唯一合理之解釋。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做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出租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無法認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㈣另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無疑。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詐欺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致丁○○、乙○○2人被騙,觸犯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併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素行,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勝利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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