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戊○○間就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一十萬分之三百六十六)及其上同段三一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丁○○間就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一十萬分之三百六十六)及其上同段三一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丁○○分別應就第一、二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於93年5月21日撥款,詎被告丙○○自95年6月起即發生繳款逾期之不正常現象,現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8,553元(含本金432,573元、利息105,980元),且未按期清償迄今已逾500日;惟被告丙○○為避免原屬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732/100,00
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系爭房屋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6年9月3日分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其子即被告戊○○、丁○○(2人各得系爭房地上開權利範圍之1/2),並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丁○○,經板橋地政以96年板登字第524010號收件,於96年
9月21日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完竣,此種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積欠原告現金卡款,並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達數百萬元,被告丙○○曾申請債務協商未果,為求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就系爭房地之40
0餘萬元抵押貸款債務得以解決,遂與其子即被告丁○○、戊○○商量,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二人,再由其二人向另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申請抵押貸款5,300,000元後,以其中400餘萬元清償被告丙○○對一銀之抵押貸款,是被告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請領現金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被告丙○○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538,553元(含本金432,573元、利息105,980元),且自未按期清償迄今已逾500日,嗣於96年9月3日將登記予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戊○○、丁○○,並於96年9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板橋地政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板橋地政函詢系爭移轉登記之相關情事,經板橋地政以98年6月30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10512號函附系爭移轉登記所有申請資料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皆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亦應堪予認定。是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被告丙○○是否陷於無資力,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丙○○自93年5月間即向原告申請信金卡使用,自95年6月間起即發生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迄今共積欠原告借款538,553元,且自未依約清償迄今已逾500日。而系爭房地係被告丙○○於93年2月10日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時已具備被告丙○○之債權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次細繹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系爭房地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固由被告丙○○變更為被告戊○○、丁○○二人,而抵押權人亦由一銀變更為渣打銀;惟依被告於本件之陳述,被告丙○○原就系爭房地積欠一銀400餘萬元抵押債務,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戊○○、丁○○改向渣打銀申請抵押貸款5,300,000元,而將其中400餘萬元供被告丙○○清償對一銀原先抵押債務,則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情,系爭房地於贈與及移轉登記時,至少具有5,300,000元之價值,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即生減少5,300,000元之積極財產,雖被告丙○○同時清償原對一銀之抵押債務400餘萬元(即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400餘萬元),惟兩者間之差距尚多達百萬餘元之譜,易言之,被告丙○○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後,等同減少了相當於百萬餘元之財產,對被告丙○○之資力影響即不可謂非重大。
(三)末查,被告丙○○於96年間除系爭房地外,雖另有股利、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合計142,975元,至97年間僅剩股利及其他所得合計2,427元,此有被告丙○○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以被告丙○○上開收入尚低於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且顯難維持其一人最低標準之基本生活所需,更遑論有清償原告現金卡款債務之能力,且被告丙○○亦陳稱其目前每月只賺15,000元,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後除清償一銀抵押貸款債務400餘萬元,尚積欠信用卡債務200餘萬元,目前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丙○○已因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足認被告間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時,即明知此舉將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現金卡款債權。
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後,仍具有足以清償其債務之資力。從而,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當係有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併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均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