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被告天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方吟 被告 游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天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方吟、游溪源應與前項被告就前項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水旅行社公司)於民國95年9月間,邀被告趙方吟、游溪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使用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商務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授權被告趙方吟為持卡人,得憑系爭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商務卡所生之債務,應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天水旅行社公司使用系爭商務卡,尚欠101萬2,739元(含消費帳款99萬2,598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2萬141元),及其中99萬2,598元部分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迄今並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天水旅行社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趙方吟、游溪源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被告天水旅行社公司與伊間之商務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2,739元,及其中99萬2,59
8元部分自107年10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而被告天水旅行社公司於
107年7月2日因資金調動週轉不靈已結束營業,被告趙方吟、游溪源目前亦無工作,惟仍有還款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信用卡使用契約,即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94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天水旅行社公司,向原告申領系爭商務卡使用後,迄今尚欠如前開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既如前述,則依被告天水旅行社公司與原告間之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系爭商務卡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天水旅行社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趙方吟、游溪源與被告天水旅行社公司間之保證契約,係以100萬元為限額,擔保被告天水旅行社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一情,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趙方吟、游溪源應僅於10
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對被告趙方吟、游溪源之請求,在此限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限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天水旅行社公司間之商務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2,
739元及其中99萬2,598元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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