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暄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敬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 余少村 」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敬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彭湘芸 所立之切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交車紀錄表上偽造「余少村」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說明:
被告冒用「余少村」名義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交車紀錄表上,偽造「余少村」之署名,將該偽造之交車紀錄表,交予不知情之客戶 黃詠順 ,表示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其向黃詠順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元,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上述犯行僅構成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上揭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從事汽車銷售等業務,利用職務之便,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其行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除據告訴代理人 黃泰源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外,並有清償證明書、永豐銀行102年8月22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匯款證明聯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迄本院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經此事件,應能知所警愓,倘給予其一定緩刑期間,同時附相當緩刑條件,應可使被告能因相當期間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不致再犯,且斟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告訴代理人就緩刑條件表達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㈡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次僥倖。爰參酌前述檢察官、被害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等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㈢緩刑不及於後述之沒收宣告:
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余少村」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1.上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交車紀錄表」之私文書,與刑法第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故不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文書業經被告持向黃詠順行使而交付,並無再行流通之風險,是該等文書縱屬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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