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勤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勤智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高勤智明知其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安發電廠飲用啤酒後,且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限量之情形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區○○街及右昌街223巷口停等紅燈,本須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並須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右昌街紅燈將轉換成綠燈之際,適有 陳進財 徒步○○○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於黃燈之燈光號誌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詎高勤智起駛前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正穿越馬路之行人陳進財優先通行,繞過其前方自小貨車左側後綠燈亮起時進入路口,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陳進財,致陳進財受有左側近端腓骨及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高勤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獲悉上情。嗣高勤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勤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22447)、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信。
三、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中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然依其智識程度,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參之案發當時天候晴、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機車時當應遵守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上。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區○○街及右昌街223巷口停等紅燈,本須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詎其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右昌街紅燈將轉換成綠燈之際,適有告訴人徒步○○○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於黃燈之燈光號誌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詎被告起駛前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正穿越馬路之行人告訴人優先通行,繞過其前方自小貨車左側後綠燈亮起時進入路口,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綜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2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是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無視於此,且於酒後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肇事,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5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能實際獲得減輕或彌補;復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肇事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距本件犯罪時間已逾5年,且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未曾另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就尚未完全給付完畢部分,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於民國107年6││月5日給付陸萬元,其餘分期給付,自107年7月5日起每個月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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