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應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應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應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應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起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被告田應武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應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上午7時35分為警查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田應武之身體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田應武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中之供述。│警查獲,並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日│││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6偵-1632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證│││(編號:UL/2017/A00910│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02號)。│海洛因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復涉犯本件施用│││各1份。│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扣案物品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余靜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