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九月十四日下午,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二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其交易方式為:由庚○○主動撥打丁○○所使用而為 江芬菁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丁○○詢問有無毒品可提供,後丁○○即與庚○○約定在台南市○○路○段○○○巷口附近,以一手交錢,以手交貨之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庚○○駕車至上址與丁○○從事毒品交易時,為警記下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庚○○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供稱曾向丁○○購買毒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辯稱: 伊積 欠庚○○約一萬元,雙方有債務糾紛,庚○○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一)證人庚○○於右揭時地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業據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訊時證稱:「我共向丁○○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於九月十一日下午二十時我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由江芬菁聽,我表明身份後,隨即由丁○○接聽,我表示要買2500元,丁○○說在樓下等,隨即丁○○即下樓買(應係賣之誤寫)壹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也交2500元給丁○○,第二次‧‧後再交由丁○○接聽,我也表示要買二千元,丁○○也約我在樓下交易,隨即丁○○下樓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也交付二千元給丁○○」等語(詳警卷),雖證人庚○○與被告當庭對質時改稱:「我沒有向他(即指被告)買過毒品,我有吸用安非他命,丁○○有欠我錢,都沒還我,所以我在警局說是丁○○賣我的‧‧因他欠我錢,所以我主動說要用毒品抵銷。我向他拿過二次,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向他拿過一次,我打電話去,以毒品安非他命抵二千元,過幾天又跟他拿一次,二次都在民族路二段一七0巷口拿的,八十九年六月、七月時,他向我借錢,我打電話都找不到他」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庭訊時所稱已前後矛盾,且經本院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拘提證人庚○○到庭作證時,證人庚○○證稱:「(問:警訊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後來我在鈞院調查時作證否認,是因為丁○○要我不要指認他」、「(問: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庭訊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不實在,就是這次是丁○○要我這樣講的,他叫我說是他欠我錢,是我主動說要用毒品抵銷。我確實向他買過二次毒品,二次買毒品的過程、時間、地點,都如警訊時所言,第一次是二千五百元、第二次是二千元向他買的,一次壹包,都是用夾鏈袋包起來,我錢拿給他,他將毒品拿給我,在他住處樓下路口」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庚○○於警訊時所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又0000000000確實是證人江芬菁所使用,證人江芬菁並證稱:「有人會打電話找丁○○,會打這支電話找丁○○的是丁○○的太太、己○○、丁○○的太太的表弟。手機都是我在使用。只有這幾人會打我的手機找丁○○」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庚○○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庭訊時所稱及被告丁○○確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觀之,證人庚○○於警訊時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所供較為可採。其嗣後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庭訊時翻異前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可採。
(二)又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係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證人庚○○於警訊、本院調查時亦僅供陳其向被告所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以本件而言,被告與證人庚○○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之相約交易毒品之理,故被告有販賣圖利之意圖,彰彰明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極明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前後多次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江芬菁、乙○○、丙○○及戊○○等人,認被告與己○○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被告丁○○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壹包0‧七公克、三包一0‧九公克、一包三十八公克及分裝袋六個等物,業據證人己○○到庭證稱:「是我朋友 陳俊傑 要寄放在我這裡,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回橋頭,怕晚上被臨檢,將他身上的毒品寄放在我這裡,我正好在丁○○那裡,‧‧我和丁○○聊天到天亮,我要離開時,因沒有固定住所,所以將毒品放在冰箱,‧‧這件事我沒有告訴丁○○」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警方於被告丁○○住處查獲之毒品並非被告丁○○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吸安非他命是向丁○○拿的,他沒有收我錢,我向他拿過很多次」、「(問:丁○○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不知道。我想吸就找他拿」、「我向他拿都沒有拿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我在進戒治所前不認識丁○○」、「我沒有向丁○○買過毒品」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江芬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有無向丁○○、己○○買過毒品?)我有向己○○買過,‧‧,我沒有向丁○○買毒品」、「(問:知否丁○○有賣毒品?)他沒有賣,我沒有看過」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質之證人乙○○以:「是否認識丁○○?」,其答以:「知道 慶仔 ,我由庚○○那裡聽過,我和庚○○有一起吸過毒品,我不知道他向誰買毒品」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由上開證人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江芬菁、乙○○、丙○○及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己○○共同販售安非他命等情,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他人健康甚鉅,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不多,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庚○○,價金分別為二千五百元、二千元,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故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四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