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其投標工程需擔保金為由,向原告借得原告已標得之合會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元,嗣後陸續清償其中部分款項,目前尚欠六十九萬七千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分配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經原告催告而未能償還本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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