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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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高市警刑偵專字第六一七五八號移送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係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持有時,為警當場查獲。惟本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人誤認為係相同之犯罪事實),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自不得再行追訴,惟上開所查獲之毒品,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