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臺、動物柏青樂貳台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叁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動物柏青樂、滿貫大亨各二台)營業,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IC板以及在電子遊戲機內查扣甲○○所有犯罪所得二千九百一十三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四台電動遊戲機,均有插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辯稱:店中擺設之電動玩具是要出售的,插電是供顧客試打,不是供不特定客人打玩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二台「滿貫大亨」機具、二台「動物柏青樂」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店內把玩機台之 柯氶隆 、 陳鴻元 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為供人投幣打玩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所辯前揭情詞,核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店員 黃勇智 僅係受僱於被告,對於電子遊戲場之營運,並無決策或指揮監督權限,領取固定薪資,不負擔營運之盈虧,其所為看顧店面等工作,均不屬經營行為之一部,而非構成要件行為,是黃勇智所為僅係幫助被告經營行為之實現而參與,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
理條例之共同正犯,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不長,且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不重,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二台,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二千九百十三元,係在電子遊戲機內所查扣,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