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蕭 廖立華 )因極需現金週轉,明知民眾日報上廣告所刊登出售之票據係屬偽造票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支票一紙(發票人為 龐傳德 、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為K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萬元),隨即持該紙偽造支票供作擔保向甲○○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貸與現金三萬元。嗣因甲○○為清償保險費而將該支票交付予 莊佘淑金 ,莊佘淑金屆期持該紙支票提示付款遭拒,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佘淑金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前開偽造支票一紙在卷可稽,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上高字第0五八號函認該紙支票確係偽造之支票無訛。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認被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偽造支票內偽造之「龐傳德」印文一枚,因偽造之支票業經沒收,自無另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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