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具保人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之等語。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拘票及執行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法送達於具保人通知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