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甲○○住處門口前之公開場合,因停車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門口前,以台語公然辱罵甲○○「幹你娘」、「臭雞歪」等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致甲○○備受侮辱。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明 𠯒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又告訴人住處門口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公開辱罵告訴人,已符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無疑。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竟不顧告訴人之名譽及內心感受,率而在公開場合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難堪之地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形象及造成人格受損,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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