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葉吉雄 」之偽造信用卡壹張、「葉吉雄」國民身分證壹張、簽帳單上「甲○○」署押壹枚、「葉吉雄」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之偽造信用卡壹張、簽帳單上「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 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丙○○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與丙○○均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共同至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華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資電腦公司),由丙○○持不詳人士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甲○○」為名義人之信用卡一張(未據扣案),向華資電腦公司員工丁○○佯稱其係「甲○○」本人,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甲○○」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丙○○等人以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六十元之印表機一台,並交付印表機一台。乙○○復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許,在台南市某家便利商店處,以其所有之照片一紙,交予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並由「阿土」之人於不詳地點處,以該照片偽造以「葉吉雄」為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一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許,復於台南市一便利商店處,將偽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乙○○,乙○○遂承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之「葉吉雄」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葉吉雄」為名義人之信用卡一張(未據扣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連續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員工佯稱其係「葉吉雄」本人,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葉吉雄」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葉吉雄」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致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乙○○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詐得九千七百零五元。嗣因華資電腦公司員工與發卡銀行聯絡,發覺有異後,紀錄乙○○等人於消費時所駕不知情之乙○○女友 鄭幸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五0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報警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循線於乙○○位於台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四處查獲,並扣得華資電腦受騙交付之印表機一台,及前開「葉吉雄」國民身分證一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之相片一張予綽號「阿土」,供其製作以「葉吉雄」為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陪同被告丙○○及綽號「阿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至華資電腦公司購買印表機,且經警員曾於前揭時間,在其女友鄭幸珍租處查獲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陪同被告丙○○等人,至華資電腦處刷卡購物,不知被告丙○○持以刷卡購物之信用卡係偽卡;另伊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與綽號「阿豐」之男子共同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華資電腦公司,由被告丙○○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做成以「甲○○」為名義人之文書後,持以行使,並致使華資電腦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印表機一台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騙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印表機一台扣案可稽,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堅稱:其持以使用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之署押「甲○○」等,均係由被告乙○○提供等語,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當日陪同被告丙○○等人至華資電腦刷卡購置前開印表機時,被告丙○○刷卡之際,伊曾見被告丙○○簽名中有「松」字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並無「松」字,而親見被告丙○○以偽名刷卡購物,未加異議,已與常情有違,且前開購得之印表機,亦經警於被告乙○○女友鄭幸珍前開租處,查獲扣得,是被告乙○○辯稱伊僅陪同被告丙○○等人至華資電腦公司購物,就被告丙○○係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節,並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附表一所示以偽造信用卡冒名刷卡之簽帳單,均係以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葉吉雄」為名義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行為人均於簽帳單上偽造「葉吉雄」署押等情,業有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檢送之簽帳單共六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提供相片偽造之「葉吉雄」國民身分證,經警查證結果,並無「葉吉雄」之人一節,有高雄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高警刑三字第八三三六六號函送之查詢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若非欲持以為非法行為,何以需提供其自己之相片,偽造該虛構之「葉吉雄」國民身分證?復參以現今社會行使信用卡時,特約商店通常均會核對持卡人之國民身分證與信用卡名義人是否相符之消費模式,應可推知,被告乙○○提供相片命綽號「阿土」之人偽造「葉吉雄」之國民身分證,本欲於持用偽卡刷卡消費時,供商家查核身分所用,是堪認被告乙○○確曾持前揭偽造之「葉吉雄」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葉吉雄」為名義人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被告乙○○辯稱就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均不知情云云,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另行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罪,及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施行,是本案關於被告乙○○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及被告丙○○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均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輕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以牽連犯),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增訂後之新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法定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故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惟觀前開法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犯行為要件,然被告乙○○雖有製作信用卡犯行,惟此舉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與透過電腦直接修改財產紀錄等犯行,尚屬有間,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違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丙○○就行使偽造信用卡,向華資電腦公司詐得印表機部分犯行間;被告乙○○與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丙○○等人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乙○○前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乙○○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丙○○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二人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影響金融秩序甚鉅,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丙○○犯罪後雖坦承不諱,然其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竟於前案宣判後,旋復再犯類似犯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二人持以刷卡消費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甲○○」為名義人之信用卡,及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葉吉雄」為名義人之信用卡共二張,均為被告乙○○、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被告丙○○、乙○○確實有使用該偽造之信用卡購物,已如前述,復未能證明該卡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貼有被告乙○○相片之「葉吉雄」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簽帳單上「甲○○」署押一枚、「葉吉雄」署押六枚,分為被告丙○○及乙○○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印表機一台為華資電腦受騙交付予被告丙○○、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於不詳時地,以扣案之條碼貼紙七十六張、焊槍一支、側錄器二台、變電器二臺、燙金紙二捲、偽造之身分證二張、磁碟片二張、光碟片一張、數字印章一枚、紀錄偽造信用卡方法資料紙張九張、筆記型電腦一臺、壓字機一臺、燙金機一台等工具,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證,因認被告乙○○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部分犯行,並聲請就前揭扣案物品沒收之等語。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前揭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丙○○寄放於伊前開住處等語,經查:被告乙○○之女友鄭幸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前揭物品係被告乙○○攜至其前開住處房間衣櫥及床頭櫃臺,係為警查獲前幾日拿回去的;曾問乙○○是何東西,經乙○○告知係朋友寄放等語(參見偵查筆錄第三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辯稱前開物品係被告丙○○寄放等語大致相符。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交付前開物品予被告乙○○等語,惟被告丙○○亦為本案被告,自難期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以鄭幸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未曾見過被告乙○○使用扣案之相關工具等語,核與被告乙○○辯稱伊雖知前開物品可能係供製作信用卡所用之工具,惟伊僅曾使用筆記型電腦打電動玩具,並未曾使用其他工具等語相符,依此,被告乙○○雖為警於其前開租處查獲前揭工具等物,惟尚難以此即認扣案信用卡七十五張(含無卡號),及「尤文聖」、「 翁生財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均為被告乙○○所偽造,此外,亦無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曾持前揭工具用以偽造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應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共同於八十九年八月初,連續二次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前開華資電腦以刷卡購物方式購買硬碟、記憶體及印表機等物,因認被告乙○○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訊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至華資電腦購物,均辯稱,彼等二人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華資電腦刷卡購物,未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至華資電腦刷卡消費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前二次前開華資電腦刷卡購物之人,均非被告二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丙○○二人前開所辯相符,是堪認被告乙○○、丙○○二人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華資電腦以偽卡刷卡購物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涉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犯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乙○○否認犯行,且扣案七十五張信用卡中,亦無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檢送之簽帳單中所示,以「 黃育彬 」、「 許秀茹 」持卡人名義之偽造信用卡,雖有部分空白信用卡卡號與前開簽帳單卡號相符,惟觀該信用卡僅製作卡號完成,背面均未書寫持卡人名義,是依行使信用卡均需核對信用卡簽名與簽帳單上簽名是否相符之商業習慣,被告乙○○當無持前開持卡人尚未簽名之信用卡,用以刷卡消費之理;又簽帳單中所示持卡人名義與扣案信用卡持卡人名義中相符者,僅有「 方榮彬 」一人,簽帳單上,「方榮彬」之署押,與扣案方榮彬之信用卡背面之署押,以肉眼辨識即可認定非屬同一人所為,且兩者卡號亦不相符,是附表二所示以偽卡刷卡消費犯行,是否確係被告乙○○所為,尚非無疑,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乙○○確有附表二所示行偽造造信用卡詐騙行為。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商店│時間│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聯陞汽車材料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千九百五十元│├───┼───────┼───────────┼───────────┤│二│卓品中性服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千元│├───┼───────┼───────────┼───────────┤│三│慶豐加油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八百五十五元│├───┼───────┼───────────┼───────────┤│四│ 屈臣 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百元│├───┼───────┼───────────┼───────────┤│五│萬國企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千元│├───┼───────┼───────────┼───────────┤│六│卓品中性服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千四百元│└───┴───────┴───────────┴───────────┘附表二:
┌───┬───────┬───────────┬───────────┐│編號│商店│時間│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妮妮美容材料店│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千九百元│├───┼───────┼───────────┼───────────┤│二│金濃濃美容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三千三百元元│├───┼───────┼───────────┼───────────┤│三│金濃濃美容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三千三百元元│├───┼───────┼───────────┼───────────┤│四│ 慧莉 美容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千元│├───┼───────┼───────────┼───────────┤│五│衣多服裝店│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五千九百五十元│├───┼───────┼───────────┼───────────┤│六│大新營加油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三元│├───┼───────┼───────────┼───────────┤│七│衣多服裝店│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三千四百十六元│├───┼───────┼───────────┼───────────┤│八│多多科技通訊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一萬二千一百元││││││├───┼───────┼───────────┼───────────┤│九│喜來登汽車旅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一千六百六十元│├───┼───────┼───────────┼───────────┤│十│全家福鞋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十一│久源股份有限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六百二十元│││司│││├───┼───────┼───────────┼───────────┤│十二│慧莉美容護膚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千元│││店│││├───┼───────┼───────────┼───────────┤│十三│大觀園餐飲視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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