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旗警刑一字第O三六號移送書所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復因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零六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驗後毛重應係零點零六公克,檢驗人員誤載為零點六公克),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