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生意往來,積欠告訴人貨款新臺幣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乙張以為擔保,該本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經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八月三日移轉登記予其父親 吳幸彥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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