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本人之居所地址、出生日期寫錯了,簽名非本人親自簽名,筆跡與本人簽名完全不同,從不認識該車主,亦沒有借過該車輛駕駛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三時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英才路口處,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前來,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與酒精測試單上甲○○之簽名形式,與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狀上親自簽名,以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親自書寫之簽名形式,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之不同,似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且受處分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為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顯然並非受處分人之正確年籍資料,是本件似難認定該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確係受處分人甲○○之所為。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係因他人故意冒用受處分人之身分證件及簽名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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