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及移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九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依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嘉豪旅社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七為警查獲,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嘉豪旅社六二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八只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八只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依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八只,因殘留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而獨立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