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查「榮工處」於八十三年間配合移轉民營,辦理專案裁減人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裁減要點)規定,裁減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繳回;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上開規定向「榮工處」申領勞工保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一元,並書立切結書,保證再參加同一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爰依專案裁減要點、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由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輔伍字第二○一八號書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保給老字第○九一六○二八八二○○號函、領據、存款憑條、意願調查表、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本要點(指專案裁減要點,下同)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繳回。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專案裁減要點第四條㈣定有明文。被告所立前揭切結書之內容亦同其旨。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上開規定向「榮工處」申領勞工保險補償金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專案裁減要點、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即有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參卷附法院送達文書管制簿)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專案裁減要點、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B書記官陳麗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