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同年四月間原告接被告來台同住,初期兩造感情融洽。詎自九十年八月間以外出訪友為由離家他去,不知去向,嗣後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離境,旋即去電大陸找尋被告,迄今已逾一年仍探尋無著,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而被告離家後,拒不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找尋相應不理,加以兩造分處兩地,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兩造間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乙份在卷可證。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碧霞 到庭證明略以:被告自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並未返家同居,僅曾以電話問候(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參照)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五五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司法院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而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並未遷移住所或變更電話,被告未返家同居或聯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