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六樓之一)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自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雖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其情況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相對人之配偶 朱懷清 、父母 廖紹宗廖黃好 、祖父母 黃戇黃陳治 均已過世,故由與相對人同居一家之家長即子女 朱民德 任其監護人,詎朱民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因相對人已無法定各順位監護人,亦無親屬會議成員得以召開親屬會議,而相對人現一切生活所需均由聲請人照顧,故為相對人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六份、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且相對人現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或同條項第五款之指定監護人,復無親屬會議成員得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六份、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九一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誤;此外,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舅媽 廖張 不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且相對人亦無其他子女得以照顧其生活,故伊認為應由聲請人擔任相人之監護人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筆錄參照)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在一切日常生活起居既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且聲請人亦明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其身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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