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壹捌公克、包裝重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 毛重陸 玖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在其租住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十一樓之二七室內之處所,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每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在前開租住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一八公克、包裝重零‧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六九‧九公克)及其與 周家全 (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為判決)所共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甲○○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五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六九‧九公克)及其與周家全所共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杓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傍晚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既分別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一八公克、包裝重零‧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六九‧九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塑膠杓子一支,均為被告與周家全所共有分別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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