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上某卡拉OK店與員工共飲威士忌酒,明知本身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醉駕駛其所有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途經昌平路一段二九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前行。適逢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昌平路一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進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瘀傷、右手擦傷、左足背疼痛等普通傷害。嗣由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二亳克,逾每公升0.五五亳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之血液檢驗單、被告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共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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