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五號
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郵票費用│五百九十元│原繳七百二十八元,││││已退還一百三十八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四十九元││├─────────────┼─────────────┼──────────┤│共計│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