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及移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貳拾伍包(鑑餘淨重計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其且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經本院就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八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約二十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街○○巷○號六樓之二其住處內、臺中市○○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及臺中縣市內其他不特定處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定期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市府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二十四包(鑑餘淨重計六.七一公克,包裝重計六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三支;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后庄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及於同年十月四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大誠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察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計四張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計二十五包,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餘淨重計為七公克,包裝重計為六.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五九九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張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二十五包(鑑餘淨重計七公克,包裝重計六˙二六公克)及注射針筒計五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上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二次及強制戒治一次,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屢次為警查獲後,均不知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鑑餘淨重計七公克,包裝重計六˙二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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