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雪珠 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一二二‧七公里處,因:裝載尿素經過磅總重三八‧九六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三‧九六公噸,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重量經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過磅並未超載,總重三八‧三六公噸,空重一四‧○七公噸,淨重二四‧二九公噸,此有過磅單可稽,其地磅經中央標準局許可在案,檢驗合格為合格地磅,為何有二種不同之重量?是否雨水滲透所致,非無可能,異議人辯稱臺中港過磅未有超重,應為可採,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後龍北向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依法領有使用證書之合格地磅,該車經過磅儀器顯示總重三八‧九六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三‧九六公噸,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不合,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該車經受處分人所提出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磅單顯示,總重量為三八‧三六公噸,而受處分人所有該大貨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亦仍超載三‧三六公噸,違規行為屬實,亦有違規當日之過磅單一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該車過磅總重量縱認為三八‧三六公噸,減去該車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三十五公噸,仍超載三‧三六公噸,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四千元,合計本件違規仍應處罰鍰一萬四千元整,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違誤。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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