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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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明
萬莒萬全鍾建輝羅傑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56號、101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未扣案之筒仔麻將壹組,均沒收。
萬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均沒收。
萬全犯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均沒收。
鍾建輝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均沒收。
羅傑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筒仔麻將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曾志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萬莒前 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1年
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前案之假釋並經撤銷;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定就前開恐嚇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萬全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萬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
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曾志明、萬莒、萬全均未知悔改,㈠與鍾建輝、 陳信嘉 (已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由陳信嘉、鍾建輝於99年9月13日18時許,以鍾建輝簽中六合彩欲請喝花酒為名,邀請友人葉 瀚文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世外桃源」酒店,並慫恿 葉瀚文 與陳信嘉、鍾建輝共同出資,與曾志明對賭。再由曾志明提供其所有可由桌下控制點數大小之骰子,與葉瀚文、陳信嘉、鍾建輝等人,以玩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致葉瀚文因而陷於錯誤,於賭局結束後清算結果,葉瀚文、陳信嘉、鍾建輝等共賭輸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嗣曾志明指示萬莒、萬全,與葉瀚文、陳信嘉、鍾建輝商談賭債清償事宜後,先行離開,萬莒及萬全即要求葉瀚文簽發金額各為800,000萬元之本票3張、及金額為200,000元之本票1張,因而使曾志明、陳信嘉、鍾建輝、萬莒及萬全對葉瀚文取得總計2,600,000元債權之不法利益。㈡曾志明、萬全、萬莒、鍾建輝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於同年
9月21日22時30分許,由曾志明、陳信嘉、鍾建輝、萬莒、萬全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葉瀚文位於南投縣○○鎮○○路36之2號之住處,恫嚇逼使葉瀚文出面解決債務,經葉瀚文表示目前尚在籌錢當中,現已籌得100,000餘元,曾志明即向葉瀚文恫稱:「我是臺中海線黑道份子,…出門要小心一點,那100,000餘元就自己留下來吃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葉瀚文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連夜搬離該處至他處躲藏,致生危害其安全;又於同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由萬莒、萬全負責前往葉瀚文之前開住處,灑冥紙及張貼書有「還錢」字樣之白布條;再於同年10月7日,由萬莒、萬全前往葉瀚文之住處放置喪事花圈;復於同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由曾志明、萬全、萬莒出面前往葉瀚文所任職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億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因未遇葉瀚文,先留下內容為「 阿強 、0000000000」之字條,旋於同日夜間或翌日(即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由萬全、萬莒在該公司大門外潑灑冥紙,而分別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葉瀚文,葉瀚文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三、曾志明與羅傑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止,由曾志明向不知情之房屋所有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1巷「文心香榭大樓」之處所,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筒仔麻將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牟利;羅傑元則提供2,000,000至3,000,000元不等之資金予曾志明供為經營所用,再向曾志明收取一定比率之抽頭金而牟利。嗣於95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7日)夜間某時,由羅傑元帶同友人 賴韋良 至臺中市○○區市○○○路之「海派酒店」,與曾志明等人一同飲酒後,於翌日(即27日)凌晨
1時許,曾志明即邀請賴韋良前往上開賭博場所,與曾志明合資作莊,另與賴韋良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與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進行賭博。嗣因曾志明與賴韋良共同賭輸24,000,000元,由曾志明與賴韋良各自負擔12,000,000元。嗣曾志明繼續賭玩至同日凌晨5時許,取得抽頭金3,800,000元,並於同日凌晨7時許,與羅傑元一同前往賴韋良之父親 賴東煌 之住處,與賴東煌協商賭債清償問題,經曾志明、羅傑元同意將所有賭債以8,000,000元處理後,即由賴韋良之母親 陳秀霞 簽發金額為8,00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農會南屯分部)支票1紙(票號:UA0000000號)交予曾志明,並於同年月28日,由羅傑元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陳秀芬 ,由陳秀芬持該張支票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領現金2800,000元,交付於羅傑元後,再由羅傑元轉交予曾志明;剩餘部分則分為2,600,000元、2,600,000元,各匯入不知情之 張嘉凌 (即羅傑元之員工)及 王蓮枝 (即曾志明之妻)之金融帳戶內(陳秀芬、張嘉凌、王蓮枝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內,再經曾志明、羅傑元將上開金額再轉付於其他賭客。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葉瀚文、賴韋良、賴東煌、陳秀霞、陳秀芬、張嘉凌、王蓮枝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羅傑元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證人葉瀚文、陳信嘉、陳秀芬、張嘉凌、王蓮枝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羅傑元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冥紙2包、白布條1條,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由證人葉瀚文所自行提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49頁至50頁)在卷可稽,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㈠被告曾志明固就上開與被告鍾建輝、證人陳信嘉共同詐賭葉
瀚文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叫人向葉瀚文討債,99年9月21日當天係葉瀚文邀請伊及當地數名有力人士前往葉瀚文家中討論賭債清償事宜,當時對方有人問伊是哪裡人,伊始向對方自稱「我是志明,都在海口」等語,且伊係向葉瀚文表示100,000元不可能處理2,000,000元之賭債,叫葉瀚文把錢留著,並非向葉瀚文恐嚇伊係臺中海線黑道份子,那100,000元就自己留下來吃藥;再因當天在葉瀚文家中無法達成共識,後續討債之事即由萬莒、萬全負責,伊不再參與,並未指示萬莒、萬全送喪事花圈至葉瀚文家中,亦未前往葉瀚文所任職之億豐公司云云。又被告鍾建輝固坦承有與被告曾志明、證人陳信嘉共同謀議詐賭證人葉瀚文,並於當日與證人陳信嘉、葉瀚文共同出資與被告曾志明對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100年9月21日當日前往葉瀚文家中,係因葉瀚文來電告知其要處理賭債清償問題,請伊帶同事主前往其家中,伊於當日到達葉瀚文家中時,始知恐嚇討債一事,伊僅有參與詐賭過程,並無恐嚇或向葉瀚文以暴力討債云云。另被告萬莒、萬全雖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賭葉瀚文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未在場參與賭博,曾志明僅告知葉瀚文積欠賭債,並未提及詐賭之事云云。惟查: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警卷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101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陳信嘉於警詢中證稱:伊曾與曾志明、萬莒、鍾建輝等人,於99年9月13日22時許,邀約葉瀚文前往世外桃源酒店飲酒時,由伊及鍾建輝佯裝與葉瀚文共同出資,以玩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玩現金,並賭輸2,500,000元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4紙〈指認對象:萬莒、鍾建輝、陳信嘉、曾志明〉(警卷第42頁、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第14、15、18、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49頁、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第25、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0頁、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第26、125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51、52、53頁、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第27、28、30頁)、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59頁)在卷可憑,及冥紙2包、白布條1條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
諸證人葉瀚文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志明在世外桃源酒店對賭現金,簽發金額合計2,600,000元之本票4紙,並被告曾志明於99年
9月21日協同被告萬莒、萬全、鍾建輝及證人陳信嘉前往證人葉瀚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要求償還賭債,被告曾志明進而以「我是臺中海線黑道份子,…出門要小心一點,那100,000元就自己留下來吃藥」之言詞恫嚇證人葉瀚文之過程,且其先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再被告曾志明於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葉瀚文恫以上開言詞等情(本院卷第74頁),益徵證人葉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曾志明恐嚇之情,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㈣又被告鍾建輝業於警詢中自承: 伊有 於99年9月13日22時許
,與曾志明、萬莒、陳信嘉等人,邀約葉瀚文前往世外桃源酒店飲酒,並與曾志明、萬莒、陳信嘉共謀並詐賭葉瀚文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核與證人陳信嘉於警詢中證稱:整件事情起因於曾志明主導找伊及萬莒前往酒店喝酒時,共同設計詐賭葉瀚文,之後由曾志明、萬莒找人前往葉瀚文之住處及公司催討債務;伊和鍾建輝選中葉瀚文後,即由伊及鍾建輝邀約葉瀚文喝酒吃飯並在旁配合,曾志明則準備參有其他物質之骰子,主導以玩骰子比點數大小方式賭玩現金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相符。佐以被告曾志明亦曾於警詢中供稱:陳信嘉、鍾建輝於99年9月初,主動前來找伊配合,由其等負責尋找被害人,伊負責詐賭之部分,詐賭所得金額扣除所有管銷花費,包括設局吃飯、喝酒及萬莒、萬全事後討債之開銷等,再由3人共同平分(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這件事剛開始要做之前,伊之角色為詐賭,由萬全、萬莒去葉瀚文家裡討錢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第7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一開始就找萬莒、萬全負責討債之部分(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語綦詳。足認本件詐賭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由被告曾志明、陳信嘉、鍾建輝事前商議,由被告鍾建輝及證人陳信嘉尋找詐賭對象,被告曾志明負責準備賭具及進行詐賭,再由被告曾志明、萬莒及萬全前往證人葉瀚文之住處及公司催討債務。是被告曾志明、鍾建輝自始即已計畫本件詐賭所得將由萬莒、萬全負責向證人葉瀚文催討,依其等之犯罪計畫,被告曾志明、鍾建輝對於被告萬莒、萬全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被告曾志明辯稱其未參與討債云云,及被告鍾建輝辯稱其於前往葉瀚文家中當日,始知恐嚇討債一事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㈤另被告曾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一開始
並無以恐嚇之方式獲償賭債之計畫,事前亦未向萬莒、萬全告知詐賭一事,係因葉瀚文要找其他當地人士相約見面,伊害怕會有危險,故於99年9月21日找萬莒、萬全一同前往葉瀚文家中,伊不確定萬莒、萬全於當天是否知悉所處理之債務係因詐賭所得,其等或係於當日返回臺中途中,由伊與陳信嘉、鍾建輝之討論過程中而得知,或係由伊當面告知等語(本院卷第76頁),嗣又改稱:「(問:為何葉瀚文會簽本票?)答:事後我知道是陳信嘉問他要如何償還,他說他當下沒有辦法處理,可能是陳信嘉要葉瀚文寫憑據給萬全、萬莒。……(問:既然萬全、萬莒沒有參與賭博,為何要寫憑據給他們2人?)答:………後來我打電話給萬全、萬莒,叫他們來我們喝酒的地方,問被害人欠我們的錢要怎麼還,……是因為在名義上萬全、萬莒也有跟我合資與被害人葉瀚文賭博,萬一葉瀚文不還錢,他們2人才有立場去跟葉瀚文討債。葉瀚文簽本票的時候,我已經離開了,原本我就跟陳信嘉說我不參與要債的部分,我也不知道葉瀚文為什麼簽本票,之後我問陳信嘉,陳信嘉表示他覺得葉瀚文喝太醉,怕他醒過來會賴帳,所以叫他寫憑據。………(問:你是何時請萬全、萬莒幫忙討債?)答:應該是從我們在包廂,把萬全、萬莒跟這筆帳綁在一起,表示他們2人是跟我合資的,以便讓他們去要這筆債。(問:你要把他們2人跟這筆債綁在一起,有無事先經過他們同意?)答:沒有。(問:你如何確定他們2人願意幫你討債?)答:在包廂還不用討,是陳信嘉跟葉瀚文說怎麼還債,那時候還在一邊喝酒,是後來離開包廂,我跟陳信嘉說,如果事後葉瀚文不還錢,要由萬全、萬莒去討這筆債,假設葉瀚文還錢,也要分給萬全、萬莒,後來會由萬全、萬莒去討債,也是因為這樣,因為在包廂還沒有要討債。(問:你何時跟萬全、萬莒說要他們2人假裝跟你合資?)答:在我在包廂已經贏了1,000,000餘元,就找他們過來喝酒,他們也不知情,後來我贏了2,000,00
0餘元,在包廂內,我對萬全、萬莒說『是我們一起贏的,你們問他如何還錢』,後來我就跟萬全、萬莒說,我有事要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面及反面)。是關於被告萬莒、萬全究係於何時、何地出面向證人葉瀚文催討賭債一節,證人即被告曾志明先稱係於99年9月21日在證人葉瀚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嗣又改稱於99年9月13日在世外桃源酒店,即以電話通知萬莒、萬全前來酒店包廂詢問證人葉瀚文欲如何償還賭債;且關於被告萬全、萬莒當日之到場情形及證人葉瀚文簽發上開本票之緣由,被告曾志明所證萬莒、萬全在名義上係與其合資賭博,要其2人詢問證人葉瀚文欲如何清償賭債云云,亦與被告萬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博結束後,曾志明打電話叫伊與萬全進入包廂內,要葉瀚文簽發金額各800,000元之本票3張、200,000元之本票1張,本票係伊向酒店櫃臺拿的;伊沒有參與詐賭葉瀚文,僅單純受曾志明委託要葉瀚文簽發本票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3656號卷第24頁),及被告萬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博結束後,由曾志明打電話叫伊與萬莒進入包廂內,要葉瀚文簽發金額各800,000元之本票3張、200,000元之本票1張,本票係曾志明叫伊及萬莒拿去的,伊沒有參與詐賭葉瀚文,僅單純受曾志明指使要求葉瀚文簽發本票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3656號卷第23頁反面)顯有不符,足認被告曾志明證稱其不知證人葉瀚文為何簽發本票云云,應非真實。衡以我國目前一般社會現況,債權人委託第三人代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之情形所在多有,殊無將第三人列為名義上債權人之必要,是被告曾志明證稱被告萬莒、萬全名義上與其合資,始有立場向證人葉瀚文討債云云,均與常情有違。故而被告曾志明前開證述內容先後陳述不一,而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顯係迴護被告萬莒、萬全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證人葉瀚文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鍾建輝、陳信嘉到達世外桃源酒店時,包廂內已經有2名男子在場,其間伊與鍾建輝、陳信嘉等3人共同與該2名男子以玩骰子以點數比大小賭博現金,賭博過程中有4名不詳男子進入包廂在旁觀看。 嗣伊 與陳信嘉、鍾建輝共賭輸2,500,000元,伊即告知鍾建輝、陳信嘉不要再玩了,該2名男子即叫鍾建輝、陳信嘉走出包廂談話,待該2名男子返回包廂內,詢問伊是否要繼續玩,經伊回答不要再玩後,該2名男子即帶同在旁觀看之其中2名男子先行離去,剩下另2名男子在包廂內,強迫伊簽立2,600,000元本票等語(警卷第34頁反面),足證被告曾志明於證人葉瀚文抵達酒店包廂前,即已先行於包廂內預備詐賭事宜,及萬莒、萬全依被告曾志明之事先安排,於賭博進行當中即已進入包廂內,並於賭博結束後,即刻要求證人葉瀚文簽發本票以清償賭債。是被告萬莒、萬全對於被告曾志明設局詐賭證人葉瀚文乙節,理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萬莒、萬全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被告曾志明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辯稱並未在場參與賭博,賭博結束後始進入包廂,事前不知詐賭之事云云,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上開所辯,均
屬臨訟卸飾之詞,礙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萬莒、萬全於99年9月13日0時10分許,在前開世外桃源酒店之包廂內,強迫證人葉瀚文上開本票4紙,並恫稱:
「我老大要你簽下2,600,000元本票,否則不讓你離去」等語,且不讓證人葉瀚文接聽電話等情,僅有證人葉瀚文單方面指述(警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第84頁反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是此部分事實不予認定,併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羅傑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韋良、賴東煌、陳秀霞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第60頁至62頁)、證人陳秀芬、張嘉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第31至22頁、100年度偵字第2365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指認人:
陳秀芬、張嘉凌、被指認人:羅傑元〉(警卷第25、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0年6月21日合金中存字第1000002614號函(警卷第60頁、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第130頁)、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警卷第61頁、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第131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011年7月7日一豐原字第00188號函附存戶陳秀芬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提明細資料(警卷第62至66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011年7月20日一豐原字第00202號函(警卷第66之1頁、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第13
2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警卷第67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警卷第67、68、70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警卷第69、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張嘉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警卷第72至73頁、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第136至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王蓮枝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第140至141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志明、羅傑元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志明、羅傑元犯行均堪予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證人葉瀚文之住處,而人多勢眾本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且被告曾志明復向證人葉瀚文恫以「我是臺中海線黑道份子,…出門要小心一點,那100,000餘元就自己留下來吃藥」等語,另被告萬莒、萬全所為灑冥紙、張貼白布條及擺放喪事花圈之行為,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該等言詞及舉動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證人葉瀚文之安全甚明。
㈡核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等4人,就犯罪事實二
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葉瀚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及證人陳信嘉就上開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渠等並未參與前開詐欺得利及恐嚇之所有犯行,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就全部犯行共負其責,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就99年9月26日於證人葉瀚文住處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另與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曾志明、萬全、萬莒及鍾建輝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各次犯行,其地點尚非完全同一,且其行為時間有隔,並非同日,難認時間密接,其恐嚇之犯意應屬各別,是其各次行為,客觀上為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無難以強行分開而合為包括評價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與接續犯之概念並非相符,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4次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實施上揭犯行(即為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傑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志明、羅傑元間,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行部分,及被告曾志明與證人賴韋良間,就上開賭博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志明、羅傑元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自95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成年人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曾志明同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多數人賭博,及被告羅傑元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按,其3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68條後段等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志明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改,而再與被告萬莒、萬全及鍾建輝共犯本案詐欺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惡性非輕,且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均正值壯年,又無不能謀生之情,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財物,反以詐術詐取不當財物及利益,事後又以言詞或舉動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萬莒、萬全及鍾建輝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再審酌被告曾志明、羅傑元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兼 衡渠 等均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及羅傑元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羅傑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曾志明、羅傑元所犯本案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諭知被告羅傑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公訴人雖就被告曾志明所犯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及聚眾賭博等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萬莒、萬全、鍾建輝所犯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惟與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相較猶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志明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聚眾賭博罪,及被告萬莒、萬全、鍾建輝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均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所犯之詐欺得利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及7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及鍾建輝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聚眾賭博之各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白布條1條,應係被告萬莒、萬全所有,供與共犯即被告曾志明、鍾建輝為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99年9月26日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等4人之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之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冥紙2包,係被告萬莒、萬全所有,供與共犯即被告曾志明、鍾建輝為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99年9月26日、同年10月14日夜間或翌日凌晨某時許,該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因被告等4人前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冥紙,業已混同而無從區別各為何次犯行所用,故均於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賭博場所係由被告曾志明所提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筒仔麻將1組,應係被告曾志明所有,供與共犯即被告羅傑元共犯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曾志明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上開筒仔麻將1組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就被告羅傑元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曾志明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則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證人葉瀚文所簽具前開本票4紙,係證人葉瀚文提
供予被告曾志明、萬莒、萬全、鍾建輝用以清償賭債之用,若上開賭債之債權不存在,因證人葉瀚文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後,向被告曾志明等4人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可控制點數大小骰子1
組,係為被告曾志明所有,供與共犯即被告鍾建輝、萬全、萬莒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喪事花圈等物,係為被告萬莒、萬全用以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均非違禁物,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㈤再被告曾志明、羅傑元就上開賭博犯行所各收取之8,000,00
0元,及被告曾志明所收取之抽頭金3,800,000元,業據被告曾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當天要給賭客之金錢款項很多,故本票兌領之8,000,000元,要交付給羅傑元所介紹之賭客部分,由羅傑元自行留存,要交付給伊之賭客部分,即先交給伊,其餘用不到之款項部分則匯入王蓮枝之帳戶;伊與羅傑元取得之款項,由伊及羅傑元各自發給賭客;帳面上雖有3,800,000元之抽頭金,但與伊所賭輸之部分相抵,伊仍倒輸1,800,000元,故伊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抽頭金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反面),堪認上開8,000,000元之款項係由對向共犯即其餘賭客因犯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而暫由被告曾志明、羅傑元先行向證人賴韋良收取,非全部均屬被告曾志明、羅傑元所有,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志明、羅傑元所實際收取之款項及抽頭金等利益為何,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05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曾志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曾志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均沒收。│├──┼─────────────────────────┤│3│曾志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4│曾志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5│曾志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冥紙貳包,均沒收。│├──┼─────────────────────────┤│6│曾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筒仔麻將壹組,沒收。│└──┴─────────────────────────┘附表二:
┌──┬─────────────────────────┐│編號│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萬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萬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均沒收。│├──┼─────────────────────────┤│3│萬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4│萬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5│萬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冥紙貳包,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萬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萬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均沒收。│├──┼─────────────────────────┤│3│萬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4│萬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5│萬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冥紙貳包,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鍾建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鍾建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冥紙貳包、白布條壹條,均沒收。│├──┼─────────────────────────┤│3│鍾建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鍾建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5│鍾建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冥紙貳包,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