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伯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伯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伯峯(綽號「 阿峯 」)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3罪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 王志祥曹家榮張伯源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嗣於101年7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9之3號之居所拘獲,經江伯峯同意就上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王志祥、曹家榮、張伯源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江伯峯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至58頁】,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係由員警依法扣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伯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2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88頁背面、卷㈡第32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志祥於警詢、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9頁背面、第23頁)、證人曹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證人張伯源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分別證述渠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聯絡後進而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而上揭證人等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二)此外,並有證人王志祥、曹家榮、張伯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頁、第48頁、第69頁)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1包可證,益徵上揭證人證述曾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至於證人張伯源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6.即101年5月底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云云(見他字卷第74頁、第77頁),惟就此,證人張伯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伊說101年5月底的交易,伊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這1萬元是伊陸陸續續向被告拿毒品欠的錢,101年5月底是向被告購買2,000元,也包括在內,到現在都還沒有還被告,伊沒有向被告一次買過1萬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背面、第14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辯解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張伯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而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又海洛因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志祥、曹家榮、張伯源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經上揭證人等分別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均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毒品予上揭證人王志祥、曹家榮、張伯源,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江伯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揭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88頁背面、卷㈡第32頁),有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58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有供述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 龍哥 」、「 阿姐 」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第118頁),惟經檢察官囑警續查後,因相關電話已斷線,未查獲其等之真實身分及犯罪事實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8日 中檢輝 稱101偵14812字第104575號函、101年10月8日中檢輝稱101偵14812字第107528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存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第155至156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次數僅6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論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販毒所得金額、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均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部分:⑴按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406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034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03頁)附卷可稽,屬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持有剩餘之物,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海洛因之夾鍊袋,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於附表一編號6.即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1包
,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量及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且易於攜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
刑而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因本案未見被告有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未扣案部分:⑴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各
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4.、5.部分證人曹家榮迄今尚未給付購毒價金,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張伯源迄今尚未給付購毒價金),有如前述,而揆之前揭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惟附表一編號4.、
5.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曹家榮部分,曹家榮迄今仍未給付該2筆購毒價款,此經證人曹家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117頁),附表一編號6.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伯源部分,張伯源迄今仍未給付該筆購毒價款,亦經證人張伯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背面),此部分被告既未因此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廠牌
及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伯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伯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江伯峯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伯峯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乃以證人張伯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伯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江伯峯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張伯源說101年6月10日要領錢給伊,結果沒有給伊之後,伊與張伯源就完全沒有聯絡,伊沒有於101年6月23日販賣海洛因給張伯源等語。
五、經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二)查證人張伯源雖於101年7月3日警詢、偵訊時均陳稱:伊最後一次與被告交易毒品時間為101年6月23日,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上的超商,當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1,000元云云(見他字卷第74頁、第77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有於101年6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的超商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惟再經交互詰問就101年6月23日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予以細問後,證人張伯源證稱:伊於101年7月3日警詢、偵訊時說101年6月23日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當時這樣講是因為警察在做筆錄之前跟伊說因為有伊跟別人的通話譯文才抓伊,警察有提示通話譯文給伊看,譯文有很多頁,上面有很多被告跟別人的通話,警察跟伊說6月23日這天的譯文就是這樣對話,伊沒有看譯文上是否寫6月23日的日期,伊看的譯文裡面有很多格,警察跟伊這樣說,伊就說「喔」,伊就照警察講的內容回答,警察問伊是不是有去西屯路找被告,伊說有,常常在那裡跟被告見面,實際上有無這件事伊已經忘記了。伊在做警詢筆錄之前已經很久沒有跟被告聯絡,伊和被告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見面,時間伊不記得了。101年6月6日中午12時42分40秒的通話譯文,伊與被告通話後,有跟被告見面說伊10日會領薪水,伊會還他錢,後來10日沒有還錢給被告,因為公司沒有發薪水,伊有傳簡訊跟被告說,簡訊內容說我們公司因為某些原因沒有發薪水,之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繫,伊因為沒有錢還給被告而不接被告的電話,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10日之後公司有發薪水,但伊沒有再跟被告聯絡,因為當時伊已經去童綜合醫院喝美沙酮,不想再跟被告有聯絡,101年6月23日伊應該不可能跟被告見面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9頁)。證人張伯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其警詢、偵訊時證詞是否堪予採信,自有可疑。
(三)又證人張伯源於101年7月3日警詢時,警員係提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6日與張伯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供張伯源檢視,張伯源因此供稱通話內容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惟當天未完成交易等語,監察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3日未發現與張伯源有通話紀錄,故警詢時並未提示101年6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供張伯源檢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0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25973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16至25頁),是本案並無101年6月23日被告與證人張伯源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依證人張伯源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之所以於警詢、偵訊時指稱101年6月23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源由,即不能排除證人張伯源警詢時有誤認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日期、內容之可能。
(四)再觀之卷附被告與張伯源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6日中午12時24分28秒、12時42分40秒、下午1時5分7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其等通話內容縱信與毒品交易有關,惟與附表二所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伯源之時間已逾半個月以上,自難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據以佐證證人張伯源前揭先後不一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進而確認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伯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伯源之犯行,除證人張伯源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張伯源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唯一證據,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伯源部分,尚嫌無據,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伯源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伯源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1.│王志祥│101年3月中旬某│臺中市○○路三│王志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江伯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中午│段臺中榮民總醫│號行動電話與江伯峯所使用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院附近之雞腳凍│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聯│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店門口前│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揭時間、地點,由江伯峯以1,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l包(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量不詳)予王志祥。││├──┼────┼───────┼───────┼──────────────┼──────────────┤│2.│王志祥│101年3月中旬某│臺中市○○路三│王志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江伯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同編號1.)晚│段臺中榮民總醫│號行動電話與江伯峯所使用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間某時│院附近之雞腳凍│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聯│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店門口前│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揭時間、地點,由江伯峯以1,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l包(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量不詳)予王志祥。││├──┼────┼───────┼───────┼──────────────┼──────────────┤│3.│曹家榮│101年5月10日某│臺中市沙鹿區清│曹家榮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江伯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泉崗空軍基地大│號行動電話與江伯峯所使用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門口│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聯│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揭時間、地點,由江伯峯以1,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l包(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量不詳)予曹家榮,曹家榮當場│││││││並未給付1,000元,於101年6月│││││││中,經江伯峯催討後,始給付該│││││││1,000元。││├──┼────┼───────┼───────┼──────────────┼──────────────┤│4.│曹家榮│101年5月14日某│臺中市西屯區四│曹家榮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江伯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川路與重慶路口│號行動電話與江伯峯所使用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聯│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江伯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l包(重│││││││量不詳)予曹家榮,惟因曹家榮│││││││沒錢,故當場並未給付1,000元│││││││予江伯峯,且迄今仍未給付該筆│││││││款項予江伯峯。││├──┼────┼───────┼───────┼──────────────┼──────────────┤│5.│曹家榮│101年5月16日某│臺中市沙鹿區清│曹家榮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江伯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泉崗空軍基地大│號行動電話與江伯峯所使用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門口│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聯│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江伯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l包(重│││││││量不詳)予曹家榮,惟因曹家榮│││││││沒錢,故當場並未給付1,000元│││││││予江伯峯,且迄今仍未交付該筆│││││││款項予江伯峯。││├──┼────┼───────┼───────┼──────────────┼──────────────┤│6.│張伯源│101年5月底某日│臺中市西屯區西│張伯源以公用電話與江伯峯所使│江伯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某時│屯路某萊爾 富超 │用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商前│扣案)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江伯│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物沒收。││││││因l包(重量不詳)予張伯源,惟│││││││因張伯源沒錢,故當場並未給付│││││││2,000元予江伯峯,且迄今仍未│││││││給付該筆款項予江伯峯。││└──┴────┴───────┴───────┴──────────────┴──────────────┘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張伯源│101年6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西│1,000元│││││ 屯路某萊爾富超 ││││││商前││└──┴────┴──────┴───────┴─────┘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含袋重0.48公克,送驗數量淨重│││││0.163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4│││││54公克│├──┼────────────────┼────┼──────────────┤│2.│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1包│沒收│被告所有用以秤量及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且易於│││││攜帶所用之物│├──┼────────────────┼────┼──────────────┤│3.│⑴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不沒收│本案未見被告有以該等行動電話│││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⑵白色G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0000000000000)│││││⑶香檳色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000000000000-0)│││││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4.│摻有海洛因之空袋1個、摻有海洛因│不沒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甲基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非他命吸食器2組││,難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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