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吉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吉與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85年9月初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即告訴人A1(卷內代號0000-000000A)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陳志吉於告訴人A女就讀國小時,即已認識告訴人A女,而知悉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齡。被告陳志吉因常前往告訴人A1家裡與告訴人A1喝酒,而與告訴人A女熟識,2人私下亦有往來。詎被告陳志吉見告訴人A女年幼可欺,竟各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9月下旬某日凌晨3、4時許,在告訴人A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居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以身體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抓住告訴人A女的手,摀住告訴人A女的嘴巴,告訴人A女雖表示「不要」,並踢、打被告陳志吉以反抗,被告陳志吉仍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強行親吻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脫掉告訴人A女的褲子及內褲,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抽動,而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99年10、11月間某日晚上9、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公園旁,在被告陳志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以身體壓在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A女身上,告訴人A女雖掙扎、反抗,被告陳志吉仍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強行脫掉告訴人A女的褲子及內褲,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抽動,而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於100年7月間某日傍晚6、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公園內,與告訴人A女坐在椅子上聊天時,趁天色昏暗,且四下無人之際,先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告訴人A女表示「不要」而拒絕,並起身要離開,被告陳志吉仍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強行將告訴人A女拉回,要告訴人A女坐下,並脫掉告訴人A女之褲子及內褲,先以陰莖在告訴人A女外陰部磨蹭,繼而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而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
(四)於100年9月20日左右晚上10時許,在被告陳志吉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房間內,趁告訴人A女前來與其談論有關學校的一些事情時,不顧告訴人A女已表示「不要」而拒絕,仍強行脫掉告訴人A女的褲子及內褲,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然因告訴人A女用力夾緊雙腿,被告陳志吉未抽動而作罷,而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告訴人A女將上情告知學校輔導老師廖○○(姓名詳卷)後,經學校通報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而移由警方偵辦。因認被告陳志吉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A1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2)告訴人A女之輔導老師廖○○於警詢中之證述;(3)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前至上揭地點,並曾與告訴人A女見面獨處等情;(4)告訴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被告胸前有傷疤之上半身裸身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曾於上揭(一)所示之時、地與A1飲酒,但並未曾至A女之房間內,又伊雖亦曾於上揭(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A女外出,然伊僅係要載A女去找A1,另於上揭(三)所示時、地,伊亦僅係約A女至公園聊天、溝通而已,至上揭(四)所示時、地,則係A女自行前來伊住處借用電腦,伊均未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與A1之指述,及被告經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等為主要證據,然告訴人A女指述之內容前後多所矛盾且有違常情,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告訴人A女就該次遭性侵後其所在地點、被告停留於其住處至何時、其何以未即時向其父親A1反應遭性侵等節,均不相一致,實有重大瑕疵;且衡情苟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豈可能於犯案後持續停留於告訴人A女住處數小時而不逃逸?且於犯罪後翌日旋又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找其父親飲酒,而不擔心告訴人A女於此期間已向父親或學校求助揭發犯行?凡此均有違背常情之處。(2)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告訴人A女就該次犯罪地點為何、當日由何人相約見面等節,均不相一致,實有重大瑕疵;且衡情告訴人A女既稱甫於99年9月間甫遭被告闖入房間性侵得逞,事隔僅有月餘當記憶猶新,豈可能任意與被告單獨相處?又告訴人A女稱當日被告係與其父親A1共同飲酒,則被告於席間離開前往搭載告訴人A女,豈可能趁機對告訴人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而不擔心告訴人A1追問其二人之去處?又告訴人A女稱被告係從駕駛座翻身跨坐到副駕駛座,壓在伊身上,以正面相對之方式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然被告所駕駛之9F-4262汽車僅為1800C.C之小型房車,車內空間不甚寬廣,且被告陳志吉亦非體格瘦小之男子,如何從駕駛座翻身至副駕駛座,實殊難想像;況告訴人A女既係坐於副駕駛座,苟被告陳志吉確有圖謀不軌而欲翻身至副駕駛座之動作,礙於車內空間及汽車排檔桿等機械設備阻隔,必然無法於瞬間完成,告訴人A女有第一次遭性侵之經驗,當可立即開門逃離,其何以不為亦難理解;復以,副駕駛座空間絕非寬敞,被告如何壓迫於告訴人A女身上,又同時能強行脫下告訴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進行犯罪,亦屬無法理解!益徵告訴人A女之指述實有違背常情之處。(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A女於100年10月5日已向輔導老師 書明 無法記憶第三次遭性侵之過程,卻於嗣後之警、偵、審中一次比一次更詳加描述被害過程,告訴人A女何以能悖於人類記憶會隨時間久遠淡忘模糊之通常情況?況告訴人A女所指述之犯罪地點係在公園涼亭之公眾場所,犯罪時間係在傍晚6、7點,當時應係附近住戶返家出門運動或吃過晚飯出門散步之高峰期間,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遭人現場緝獲之風險,而於該地該時進行犯罪;且告訴人A女既稱前已遭被告趁機性侵二次得逞,且其於第一次遭性侵後即對被告感到恐懼,當避之唯恐不及,何以告訴人A女竟又與被告陳志吉單獨在公園聊天?告訴人A女之指述顯有悖於常情。(4)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告訴人A女就其該次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重大瑕疵,況告訴人A女既已供稱曾三度遭被告性侵得逞,竟仍單獨前往被告住處,殊難理解,告訴人A女固供稱係因被告以認識其同校之另一名女子為由,威脅其若拒絕前往將要告訴該女子,要她對其不利,其不得已方前往被告住處,然查,該同校女子究為何人?年籍姓名資料為何?與告訴人A女間關係為何?均不見告訴人A女有所指述,僅以擔心該女子可能會對告訴人A女不利,告訴人A女即甘冒再度被性侵之重大風險前往被告住處,顯不合常情;況告訴人A女已自承:「那個女生是我隔壁的同學,也是跟我還不錯的女生」,顯見2人間關係非差,則該女子是否會因被告一句話,即對告訴人A女不利,亦非無疑?再者,依卷內豐原高中輔導記錄,及證人 廖梅茹李奇霞 之證述,告訴人A女於校內和同學間互動不良,且屢有爭執衝突,何以告訴人A女會擔憂多一個人與其發生衝突,此亦有違背常情之處;綜上,堪認告訴人A女之指述應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另告訴人A1 於鈞院 審理時固證稱:那天我只覺得有人搖我,是我女兒搖我,我不曾有喝醉後搖不醒的經驗等語,然告訴人A1一方面證述當時已酒醉達到被搖晃仍無法醒來之程度,一方面又稱可確定是告訴人A女在搖其,證述內容顯有矛盾,且其於偵訊中已證稱並未曾感到遭被告下藥之情,足見告訴人A1於鈞院之證述難謂無偏袒告訴人A女之嫌,無從盡信;況參照告訴人A女在校輔導記錄,其中關於100年12月13日之記載為:家訪,無人回應,但家中小狗狂吠,透過家中鐵門之信件孔觀察,似乎有一大人在客廳沙發上包裹棉被睡覺,但任憑輔導員大聲喊叫多次並無回應等語;及同月14日之記載:個案(即A女)表示昨夜案父在客廳沙發上睡覺,因為喝了酒可能就叫不起床等語,足證告訴人A1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可採信;再參以告訴人A1於鈞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未曾跟A女說過她如果在外面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伊就要給她死這些話....伊不曾看過被告與A女有何親密的動作,A女亦不曾跟伊說她曾被被告或其他人欺負的事情,伊有跟A女講過不可以與外人亂來,但是伊沒有講過要打死她等語,核與告訴人A女於同日審理時一再以「父親曾說過如果我跟別人怎樣他就要給我死」等語作為解釋何以不在第一次遭性侵後立即向父親、友人及學校反應求助之理由,內容不相一致,足見告訴人A女之指述亦核與告訴人A1之證述多所不符,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至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並未就被告是否強行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為性交進行測驗,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性侵犯行之證據;且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呈現說謊反應之「有無與0000-000000發生性交」、「有無與0000-000000發生性行為」二題,經比對測謊鑑定報告之圖譜,相較於其他題目並無較高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從擔保鑑定結論之正確性:況測謊鑑定報告僅屬認定被告辯解是否可採之佐證,並非證明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積極證據,是苟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起訴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當無從僅憑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即逕認定被告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實係被告協助告訴人A1找尋蹺家之告訴人A女過程中,與告訴人A女之男友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A女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未果,反遭告訴人A1壓制在地,一同帶往派出所,告訴人A女為此心生不滿,認為告訴人A1僅信任被告,因此挾怨報復指摘被告對其性侵害;從而,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原則,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告訴人A女與被告均否認其等有男女交往之情,被告與告訴人A女亦應無可能係合意性交,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有強制性交等犯行,固據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已不記得被告對伊第一次性侵害之日期,可能是去年9、10月間,地點是在伊住處,被告本來與爸爸在客廳喝酒,後來跑到伊房間,被告有告訴伊他有在爸爸的酒裡下藥,所以爸爸睡著了;被告上來時,伊本來在睡覺,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不知道他有無射精,他也有摸伊胸部,伊有抵抗,當時被告亦有喝酒,但伊不知道他是否有吃藥,但伊知道被告有在賣藥,這次沒有人看到被告對伊性侵害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筆錄)。
(2)於100年10月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是伊乾爹,被告說他喜歡伊,伊說不喜歡他,後來爸爸在,伊就在爸爸面前向被告提議要被告當伊乾爹,伊認被告為乾爹已大約快1年了,被告是跑來房間,第一次性侵伊時說他喜歡伊....;伊總共與被告發生過4次性行為,第一次性侵是於99年9月20幾日,被告原在樓下與爸爸喝酒,約凌晨3、4點時,被告上樓至伊二樓房間,那時伊在房間內睡覺,伊有醒來,被告壓在伊身上,伊有打他、踢他反抗,被告壓住伊,抓住伊的手,摀住伊的嘴巴,把伊下半身長褲、內褲脫掉,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下體,有抽動,不知道他有無射精,他沒有戴保險套,當時伊有向被告說不要,他插入前有摸伊胸部、下體,還有強吻伊;被性侵後伊跑下樓叫爸爸,但搖不醒,被告說他有對伊爸爸下藥,所以叫不醒,之後伊就回房睡覺,被告就在伊家客廳等到早上6點才離開,伊是等爸爸隔天早上8點多醒來載伊去學校,那天伊遲到(見偵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筆錄)。
(3)於101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結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伊的時間忘記了,是在99年幾月份伊記不得了,地點是在伊家裡,是於深夜時,被告性侵伊時,伊有喊叫爸爸來救伊,但爸爸喝醉了,當時被告有脫伊外褲,但沒有全部脫掉,只脫到伊大腿的地方,這次被告本身沒有脫衣服,只有拉開褲子的拉鍊把生殖器拉出來,以他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當時有反抗,並推被告喊救命,但被告跟伊說反抗也沒有用;當天被告幾點回家,正確時間伊不知道,但已經深夜了,被告沒有等到天亮就回家,隔天伊並沒有告訴爸爸伊被性侵的事情,因為被告跟爸爸很熟,且爸爸之前有說如果發現伊跟別的男生怎樣就要伊死,所以伊也不敢跟爸爸講什麼等語。復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結證稱:第一次在伊家裡被性侵之後,被告有在現場逗留到爸爸醒來,伊不記得那一天爸爸大概是幾點才醒,是凌晨的時候,距伊被性侵的時間大概隔了有超過一小時,有無兩小時伊不知道;伊第一次被性侵的時候有喊救命,也有下樓搖爸爸,伊搖爸爸是要叫醒他,但被告說爸爸被他下藥了,不用叫了,伊叫不醒的;伊本來是想要叫醒爸爸,要爸爸不要讓被告在伊房間,如果當時爸爸醒來,伊準備要叫爸爸將被告趕出去,伊也會跟爸爸講被告對伊做的事情,但爸爸醒來後,因被告在旁邊,伊不敢講,且後來被告再來伊家的時候,爸爸有講「如果妳讓我知道妳跟誰怎樣就要讓我死」的話,所以伊就嚇到沒有講了;性侵當天被告在伊家逗留到爸爸醒來的這段時間,伊都在爸爸的旁邊,沒有躲回樓上,因為樓上房間沒有辦法鎖,所以上去也是沒有用等語。再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被告說他在爸爸酒裡下安眠藥,爸爸平常喝醉還是叫的醒,但那天爸爸怎麼叫都不醒,爸爸醒來後都沒說什麼...在被告性侵伊之前,伊並不曾與男生發生過性關係,但是伊之前處女膜有破掉...爸爸在伊第一次被性侵前就已經說如果他發現伊與別人發生性關係的話會要伊死的話,伊不知道為何爸爸會說這些話,爸爸知道伊是一個愛玩的小孩,那時候翹家回來,他就這樣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
138至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筆錄)。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已不記得被告第二次對伊性侵害之日期,約於去年11月間,地點是在被告車上,手段跟第一次性侵一樣,本次也沒有人看到被告對伊性侵害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筆錄)
(2)於100年10月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第二次對伊性侵害時,約於99年10、11月間,晚上9、10時左右,地點是在被告車上,車停在被告住處豐原○○街附近公園,伊會在被告車上是因他找爸爸出去喝酒,後來他自行先回來伊家,向伊說要與伊講賣藥及性交易之事,就把伊找出去,被告第二次對伊性侵害時也是壓在伊身上,伊坐在右前座,伊有掙扎,並打、咬、踢被告,被告有將伊下半身短褲、內褲脫掉,用他下體對伊性交,不知道他有無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筆錄)。
(3)於101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結證稱:第二次性侵的時間沒有印象了,地點稍微忘記了,應該是在被告的車上,本來伊是跟被告說伊要去找爸爸,因為被告跟爸爸去喝酒,被告說要帶伊去找爸爸,後來被告就帶伊去很遠的地方,並向伊說爸爸已經喝醉了,然後被告就壓住伊的身體,當時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是跨到副駕駛座這邊壓住伊身體,伊跟被告是正面相對接觸的,被告是先壓到伊身上之後再將椅子拉平,這次被告有將伊衣服稍微拉起來,褲子亦有脫掉;伊有跟被告說會有人經過會看到,但被告說沒有關係這邊不會有人,當時車門有反鎖,伊是可以將車門打開之後跳車逃跑,但是被告當時壓在伊身上等語。復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結證稱:當天伊會上被告的車輛是因為伊要去找爸爸,所以打電話要求被告來載伊,因為當天伊打電話給爸爸的時候,爸爸沒有接電話,然後伊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爸爸有沒有在他那邊喝酒?被告說有,並說要載伊去找爸爸,所以伊才要求被告來載伊;伊被第一次性侵後,被告陸陸續續還有打電話來,且伊父親也講了那句話,所以伊只有把被告當朋友,伊也沒有想說要去講什麼,伊不是敢跟被告出去,只是為了要找伊爸爸;第二次被告將伊載到很偏遠的地方在車上對伊性侵,行車時間沒有很遠,伊與被告的家走路約5分鐘會到,被告不是將伊載到他家附近,那個地方伊也不熟悉,所以伊覺得很偏遠等語。再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第一次被性侵害後,伊很怕被告,第二次還願意上被告的車,是因為伊要找爸爸,也只有被告知道爸爸在哪裡,當時因伊身上沒錢,要去向爸爸拿錢才有辦法吃飯,那時候伊的晚餐都很晚吃,甚至都沒有吃;伊平常不是都跟爸爸一起吃晚餐,爸爸如果去工作的時候,伊就自己去吃,爸爸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是爸爸買回來,要不然就是爸爸會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40至142頁、第146頁筆錄)。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已不記得被告第三次對伊性侵害之詳細日期,是在今年,地點是在文賢街前公園,手段跟第一次性侵一樣等語(見警卷第15頁筆錄)。
(2)於100年10月6日偵訊中證稱:伊已不記得被告第三次對伊性侵害之詳細日期,約是在100年7月份暑假的時候,在豐原○○街公園上的椅子聊天時,約於晚上6、7點的時候,被告撫摸伊胸部及下體,當時伊有拒絕、反抗,他在公園椅子上脫伊下半身褲子、內褲,伊拉起來,他又脫掉,被告有用生殖器在伊下體磨蹭,並有插入,公園那時天色有點暗又有點亮,公園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筆錄)。
(3)於101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結證稱:第三次性侵的時間伊忘記了,地點是在被告住處前面的公園裡,時間大概是在傍晚的時候,那時候公園沒有其他人,性侵地點是在公園涼亭內的椅子上,伊有反抗,但那時候就沒有人;這次被告亦有脫掉伊內褲,有性侵成功等語。復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結證稱:伊現在之所以可以陳述第三次性侵害的過程係因檢察官問伊時有講到,所以伊知道就講...伊於警詢時記得時間,是因伊一開始時是跟一個女的輔導老師講,後來伊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才是跟男的輔導老師講,所以那時候已經過一段時間了,第三次被告對伊性侵害之時間有超過5分鐘等語。再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第三次是被告找伊出去,那時候被告也是跟伊說他有事,他一直打電話給伊,甚至還跑到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2頁、第146頁筆錄)。
4、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於100年10月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第四次對伊性侵害時,是在100年9月20日左右,約晚上10點,地點是在他家,伊去他家與他談他認識的那個學校女生的事,那時伊想睡覺,他就對伊毛手毛腳,伊有對他說不要,叫他不要用伊,被告仍把伊褲子脫掉,並用他下體插入伊下體,伊當時夾很緊說不要,因為伊夾很緊,他受不了,有插入沒有抽動,他插入後,伊就把褲子拉起來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0頁筆錄)。
(2)於101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結證稱:第四次性侵的時間、地點伊都忘記了,但被告曾在他家中性侵伊,該次是被告叫伊去他家,問伊是不是有認識伊學校的一個女生,被告說如果伊不去他家,他就要跟那個女生講,被告叫伊去他家要伊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類似毒品的東西,還問伊學校有沒有人要做性交易的女生?被告在電話中原本沒有跟伊講這一些,只是跟伊說如果不去他家的話,他要去跟那個女生講,當天伊並不是去被告家中借用電腦,被告也未先行離開去看他母親;這一次被告是把伊的衣服全脫掉,被告自己的衣服也全部脫掉,性侵完後伊自己走回去,這次時間是晚上很晚了,當天被告弟弟應不在家,伊沒有看到被告的弟弟及母親等語。復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結證稱:當天是被告跟伊說他弟弟在家,但伊自己沒有看到,是被告告訴伊的,被告亦有跟伊說他母親在醫院,當天去被告家時只有看到被告在家,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家;伊被被告三次性侵害後,第四次之所以還敢單獨前往被告家中是因為被告問伊是否認識一位同校的女生,這個女生是與伊還不錯的女生,被告說如果伊不去他家的話,他就要跟那個女生講在學校要對伊怎樣,就是類似要對伊不好的話。再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第四次性侵害是被告帶伊進去他的房間,時間是在9月底伊離家之後,因為伊與被告發生第四次後,伊就沒有再蹺家,那時候伊已經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2至143頁、第150至151頁筆錄)。
(二)觀諸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前後有所矛盾,且亦有違常情之情事,茲分析述如下:
1、告訴人A女就其第一次遭被告為性侵害後,係繼續回房睡覺,或因擔心再遭不法侵害而躲在其父A1身旁?被告對告訴人A1為第一次性侵害後,係於A1醒來前即已先行離去,或仍逗留於現場,待A1清醒後方離去?等情,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已有矛盾;又告訴人A1證稱其住處距被告住處步行僅約5分鐘路程等情,且其尚可自行前至被告住處赴約或自被告住處或附近公園自行返家,足見告訴人A女對被告住處周遭環境應相當熟識,然其就被告第二次對其為性侵害時,被告究係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抑或其不熟悉之他處?前後證述迥然有異;參以告訴人A女就其第一次遭被告為性侵害後,究係因何故願於深夜時分單獨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出?前後證述亦非一致,告訴人A女此部分證述亦有矛盾;再者,告訴人A女於
100年10月5日向學校輔導老師陳述其遭被告為性侵害之情節時,已明白表明其就被告第三次對其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均已不記得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學校輔導老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並有告訴人A女於100年10月5日所書寫之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之書面陳述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02頁),然告訴人A女嗣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竟可明白證述被告對其為第三次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甚可證述被害情節,且就辯護人質問其嗣後為何能記憶第三次性侵害之時、地與情節等情復未能說明其緣由,告訴人A女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另觀之告訴人A女於100年10月5日所書寫之關於被告第四次對其為性侵害之書面陳述為「第四次9月底在他家,本來要談工作的事和朋友的事去他家,他家只有他和他弟,後來被拖進他房裡,遭他性侵得逞」等語,然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係因要與被告談論被告所認識其學校女生之事而前至被告住處等情,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以欲使該名同校女學生對其不利之事威脅其務必前至被告住處乙節,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第四次性侵害時,其究係因何故再次於深夜時分單獨前往被告住處?有無受脅迫而前往?其係被「拖進」被告房間,抑或由被告「帶進」房間內?前後證述顯不相符;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為第四次性侵害後,其即未再曾離家未歸等情,然依告訴人A女之學校輔導紀錄所載,告訴人A女於100年10月5日指證被告對其為性侵害犯行前,最近1次離家未歸之期間為
10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3日,有告訴人A女之學校輔導紀錄可按(附於本院卷第66頁背面),此亦核與告訴人A女所證述被告第四次性侵害之時間為100年9月底顯不相符;從而,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四次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前後均非一致,顯有矛盾。
2、又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前,其未曾與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則其突遭被告闖入房間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衡情理應會相當懼怕被告,且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結證稱其第一次被性侵害後很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則告訴人A女於曾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後,豈會僅因為找尋父親索錢吃飯,或僅因為與被告討論工作、學校、朋友之事,抑或因被告脅以將唆使同校同學對其不好之事,即罔顧己身安危,單獨於深夜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外出,或於深夜再次隻身前至被告住處內赴約?告訴人A女此部分證述已有違常情;再者,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第二次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係自駕駛座翻身跨至其所坐之副駕駛座上為之,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為小型房車,該車車內空間應不甚寬廣,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3張附卷足憑(附於警卷第36、37頁),苟被告確有告訴人A女所證述之此部分行止,礙於車內空間及汽車排檔桿等機械設備阻隔,必然無法於瞬間完成,復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第二次性侵害時,雖有將車門均鎖上,但伊仍可自行將車門打開跳車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筆錄),則告訴人A女於斯時既仍可自行開門離開,其見被告再次圖謀不軌而有欲翻身至副駕駛座之舉,其為何未迅即開門逃離?告訴人A女此部分證述亦有悖於常情;另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對其為第三次強制性交犯行之地點為被告住處附近之公園涼亭椅子上,然依卷附之該公園涼亭照片所示(附於警卷第39至41頁):該涼亭係設於空曠之草坪上,涼亭四周並無明顯之遮蔽物,且該涼亭後方不遠處即有車輛停放,與鄰近房屋之距離亦非遠,是位於涼亭內之人之舉止應易於為人所察覺,況告訴人A女證述第三次性侵害之時間為暑假期間之晚上6、7時許,當時天色應非甚暗,於公園內活動之人亦非甚少,被告會於該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難想像,且苟被告確有告訴人A女指證之此部分犯行,告訴人A女為何不即時大聲呼救,甚逃離現場?告訴人A女之證述顯違常情;此外,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對其為第一次性侵害後,並未即時離開現場等語,苟被告確有如告訴人A女所指述對告訴人A1下藥使之昏睡,並趁機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豈會甘冒徒增其犯行可能遭告訴人A1即時發現之風險,於犯案後猶逗留於現場,甚待告訴人A1清醒後方離去?告訴人A女此部分證述亦有可疑;從而,堪認告訴人A女之上開證述除前後矛盾外,尚有顯悖於常情之情事,實難採信。
3、再者,告訴人A女自99年10月起,即因其出席及學習狀況不佳,而持續由學校導師及輔導老師對其進行關懷與輔導乙情,業據證人即輔導老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並有告訴人A女之輔導資料紀錄表可按(附於本院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A女未曾於輔導期間向學校老師求援,已與常情不合;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父曾經說過「如果妳讓我知道妳跟誰怎樣就樣讓妳死」的話,因而不敢說出被告對其性侵害之事等情,然告訴人A女之父A1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曾向A女說過此話(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筆錄),參以告訴人A女就告訴人A1係於何時曾向其提及此語?忽而稱於第一次被性侵害前即已曾提及,忽而稱係第一次性侵害後方有提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並未曾提及告訴人A1曾對其說過上開話語乙節,反而證稱係被告曾以告訴人A1係重友情之人,若知曉其被性侵之事,會打死其等語威脅告訴人A女等情(見偵卷第21頁筆錄),足見告訴人A女此部分證述亦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況經本院質之告訴人A1為何會向其提及此語?告訴人A女證稱:伊不知道爸爸為何會說這話,爸爸知道伊是一個愛玩的小孩,那時翹家回來,他就這樣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參以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曾向女兒說過不可以與外人亂來,沒有說會打死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筆錄),是縱告訴人A1曾提及類似話語,告訴人A女亦應可辨明A1之真意係喝令其不可合意與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當不致於遭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後,會因而不敢向他人求援,足徵告訴人A女於遭性侵害後全然未向A1或學校求援,實有違常情。況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原本並沒有想要向學校講遭性侵之事,後來是因為被告惹到伊與伊朋友才決定要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筆錄),復參以告訴人A女之導師所製作之A女於100年10月5日之輔導記錄記載:(A女)早上未到校,和爸爸聯絡後,爸爸說因為前一天晚上和A女因A女朋友的事情大吵之後,A女又跑出去,直到早上才回家睡覺....之後爸爸就帶著A女過來,A女到了學校之後情緒很激動,對著爸爸吼叫等語(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另告訴人A女之輔導老師所製作之同日輔導記錄亦記載:個案(A女)表示自己的雙手紅腫是因為昨日與案父有肢體衝突與拉扯,個案被朋友載回家,案父與案父朋友(其稱乾爹即指被告)一同壯勢要打個案朋友,個案叫朋友離開,案父在家門口壓制個案,後來個案與案父、乾爸一同到派出所,個案覺得案父只聽信乾爸的話,因此將乾爸曾對她性侵的事情說出,但案父不相信個案所講的話等語(附於本院卷第118頁),是告訴人A女指述其遭被告多次性侵害之長達一年期間,均未曾向他人求援,且亦無流露出明顯之異常反應,而於其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之翌日,即向學校指述被告曾多次對其為性侵害等情,益徵告訴人A女指述本案之動機確有可疑,故辯護人以本案並無法排除告訴人A女係基於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之可能乙節置辯,亦非顯然無稽。
4、綜上,告訴人A女之上開證述既前後矛盾,亦多有違背常情之情事,堪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實有顯然之瑕疵,復無法排除告訴人A女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告訴人A女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A1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有一次被告在伊住處與伊喝酒,伊喝醉了,於半夜感覺有人搖伊,但伊喝醉了沒醒,之後醒來被告還在場,當時伊女兒有問伊為何酒醉搖不醒,並說被告有對伊下藥,但伊自己沒有感覺被下藥,亦沒有問女兒為何會說下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筆錄);然其於100年10月6日偵訊中係證稱:對於伊女兒供稱去年9月20幾日左右,被告與伊喝酒時,有對伊下藥,趁伊昏睡時對她性侵害之事,伊完全沒有感覺,這是伊女兒講的,伊自己並沒有覺得有被下安眠藥,且伊也沒有印象曾與被告喝酒後,隔天睡過頭,因而送女兒上學遲到之情形,伊雖曾經睡過頭,但伊記得是因伊工作太累的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3頁筆錄),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然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迥異;參以苟告訴人A1確曾感覺半夜有人搖其而其無法清醒,且其女於其清醒後又以此事質問其,並告知其係遭人下藥致無法醒來乙情,則衡情告訴人A1豈會不對此事加以聞問追查?告訴人A1此部分證述亦顯悖於常情,足認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資為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堪予採信之補強證據。
(四)再告訴人A女之學校輔導老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A女並無習於說謊之情事,且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後亦有心理創傷,其等依告訴人A女之陳述認為A女之指述應屬可信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61至162頁筆錄),然告訴人A女之指述顯有瑕疵,業如前述,輔導老師依其有瑕疵之陳述而為之判斷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本件案發後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會工作員進行訪視評估後,因認告訴人A女並無身心反應,且其亦不願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因而未轉介告訴人A女為心理諮商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建議表足參(附於本院卷第70至71頁),參以觀諸告訴人A女之學校輔導紀錄亦未有告訴人A女因遭性侵害而有心理創傷反應之記載,此有告訴人A女之學校輔導紀錄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告訴人A女學校輔導老師之證述尚非無瑕疵,故亦難遽為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此外,告訴人A女於100年10月5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雖有「處女膜陳舊裂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然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其之前處女膜已有破裂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是該驗傷診斷書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證;再告訴人A女雖可指證被告胸前有傷疤乙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胸前傷疤,發現以被告開庭時所穿著短袖襯衫,上方兩顆釦子未扣之情況下,當庭目視觀之即隱約可見被告胸前上方近喉嚨處有一點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參以被告既常至告訴人A女與A1住處與告訴人A1飲酒,被告於酒酣耳熱之際,解開上衣釦子,告訴人A女因而知曉其胸前有傷疤乙情亦非無可能,是告訴人A女知曉被告胸前傷疤之原因非一,亦難因而即採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於公訴人所指述之上揭時、地均在場乙節,然被告始終均堅持否認有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且除告訴人A女外,復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法之行為,故亦無法因而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前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雖鑑定結果被告對於「未與0000-000000發生性交」、「未與0000-000000發生性行為」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測謊鑑定人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8頁);然測謊報告僅係基於被告受測時對所測與犯罪事實相關之問題所表現出其有說謊之生、心理反應,用以作為推論其所辯不實之間接佐證,若欲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事實,仍應存有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始稱完備,亦即測謊鑑定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犯嫌,如前所述理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A女所指述之強制性交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測謊鑑定之內容,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因告訴人A女之指證顯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雖被告經鑑定有前述說謊之反應,然亦無可僅憑該測謊鑑定內容,即遽推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強制性交犯行;是以,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