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林志淵
被 告 張之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 薛香川 ,復又變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7年7月16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28,238元(其中119,882元為消費款、
7,729元為循環利息、627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9,882元自87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
合計2,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