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侯惠娟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215號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國祥 以債權轉讓方式將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462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移
轉予被告,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631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實源自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49號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訴外人 曾建勝 自民國98年
3月起至同年9月止對滴滴神奇企業行之薪資債權移轉訴外
人李國祥所致,然原告從未開立滴滴神奇企業行,亦未曾僱
用曾建勝,是曾建勝對原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可言,且李國
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送達地址)
,惟原告雖設籍於系爭送達地址,但該系爭送達地址自90年
起至101年底止,均由訴外人即曾建勝之祖母 曾顏顏 所居住
,原告從未居住於上址,實際上原告自96年12月起迄至98年
12月底乃居住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13樓之11
之址(下稱系爭實際居住地址),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
知書並無證據證明已黏貼於系爭送達地址之門首而生寄存送
達之效力,是上開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臻確定,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
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與曾建勝
於93年11月16日結婚後設籍於系爭送達地址,應可認原告將
系爭送達地址處設為住所,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系爭送達地
址為寄存送達,且依通常寄存送達情形,郵務機關應會將系
爭支付命令之通知書黏貼於系爭送達地址之門首,是系爭支
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且原告於異議期間內並未向本院提出異
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告確定,又現今社會以親屬名義設
立公司行號且不辦理薪資及勞保申報以規避執行之情況比比
皆是,況原告現又以人頭開立強強滾企業,則原告雖非滴滴
神奇企業行之登記名義人,惟其實際上應為曾建勝之雇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
1.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
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
當事人之司法行政文書,並無裁定之性質,故法院就未經合
法送達或逾3個月未能送達之支付命令如誤發確定證明書者
,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是以本院為查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係就已有等同於判決確定效力之支付
命令所督促之同一筆債務起訴,而對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
乙事為審查,自不受被告所提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
81年台抗字第114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4號、88年度台抗
字第642號裁定及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住所之設定,須有久住一定區域之
主觀意思,暨住在一定區域之客觀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且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就戶籍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或錯誤
、脫漏時,應分別為變更、更正登記,僅係為決定選舉、教
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即不得將戶籍地址解為
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或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未獲會晤之應受送
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得為之;若受送達人原應受送達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有變更,縱令其戶籍或
營業登記址尚未遷移,仍不得向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
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88年
度台抗字第53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本記載原告之送達地址為高雄
市○○區○○○路○○○○○號,然因系爭支付命令向前址送
達不到,李國祥經本院通知後另呈報原告系爭送達地址,系
爭支付命令亦向該址寄送,嗣經郵務機關於98年10月9日寄
存在左營派出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
1月14日警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98年度司促字第46215號卷查核屬實,足認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送交
予原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收。又系爭送達地址雖係
當時原告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地址,然原告否認其於98年間
住在該址,且系爭送達地址自90年起迄至101年止均係曾建
勝之祖母曾顏顏住於該處,而原告自96年12月起迄至98年12
月止係住於系爭實際居住地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實際居住
地址之當地里長住居所證明書,並經本院請原告戶籍所在地
轄區分局即左營分局所查訪,有102年1月14日警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
派出所之查訪表可佐,是可認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之詞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送達地址應
難認屬原告之住居所,從而,郵務機關向非屬原告住居所之
系爭送達址為寄存送達,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
原告。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
1.按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業如前述,則無從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
該支付命令於98年9月16日作成後迄未於3個月內,另向原
告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即不生「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非重複起訴而合法,合先
敘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者,自應
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主張權利者為有理由。次按消極確
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業經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及積
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之前提事實即曾建勝
曾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滴滴神奇企業社而對原告有系爭薪資
債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為證,然系爭移轉命
令係於98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系爭送達址,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49號卷查核無訛,而系爭送達
址既非原告住居所,業如前述,從而,系爭移轉命令自難謂
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曾
建勝之勞保資料,查無曾建勝曾受僱於滴滴神奇企業行之情
形,有曾建勝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從未為滴滴神奇
企業行之負責人,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4日府經工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通知
被告舉證證明曾建勝曾受僱於原告之事實,然被告僅空言抗
辯人頭公司設立普遍及原告現亦以人頭開設強強滾企業有限
公司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曾建勝確實曾受僱於滴
滴神奇企業行及原告為滴滴神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乙情,
準此,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
㈢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
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執行名義成立乃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
,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為成立,債務人僅得
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
送達而失其效力乙情,業如前述,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根本尚未成立,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應僅得提起聲明異議資以救濟,而不得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