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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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一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河南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時許,途經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貿然行經該交岔路口,致撞及沿臺中市○○路由公益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析及顏面擦傷等傷害,且該第二頸椎骨折嗣經復健治療,原告頸部左右轉向之功能回復率仍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二)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一百元,並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一千五百一十二萬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二百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一千七百一十五萬八千一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四張為證。
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審交訴。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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