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蔡雪芬
上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並提
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起訴狀繕本1份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
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門號之用戶資料,查得用戶為
「 賈尚儀 」,故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之調解期日通知「賈尚
儀」到庭,惟原告復於102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陳稱:「賈尚儀」雖為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惟實際手
機使用人為「 許勝崴 」,故聲請傳喚證人「許勝崴」到庭,
致本院不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為何「賈尚儀」或「許勝崴」
,致無法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