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黃水鎮
曾朝毅
被 告 謝育昇
張至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而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已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
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
程序之金額且涉訟者,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足認
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
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育昇於民國96年9月14日邀同被告張至亷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5%機動計算,謝育昇
應依約攤還本息,如謝育昇遲延履行,則自轉列催收款日起
,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另如有
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先後撥款
共計138,590元予謝育昇,然謝育昇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2
年2月5日止,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張至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
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