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林朝督
被   告  葉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89年3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60,000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
597-4號,票號AT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乙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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